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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利诉被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利
郑丽君
妻子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581108XXXX。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
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90894-6。所在地昌黎县金海大街127-22号。
法定代表人徐凌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利诉被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利及代理人郑丽君、冷实凡,被告代理人肖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原告李某利及代理人对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李某利有偿受让了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产权已经转移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交房义务。对证据八认为,计算表上李某利名字不是本人书写,也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第一,原告李某利的证据与被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据七中的一份,其内容完全相同,且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代理人抗辩的不具合法性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据一、二、三,印证了原告李某利作为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的房屋的来源,与原告李某利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采信。证据四、五、六及证据七中李晶雪的协议书,原告李某利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证据八,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李某利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花园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其协议书的形式、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建的城市花园小区楼房竣工后,即应该按双方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李某利入住使用,但被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内乃至逾期后至今尚未交付房屋,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亦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某利要求被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城市花园小区3区4栋2单元1103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利要求被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违约金的形式赔偿因其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昌黎镇城市花园小区3区4栋2单元1103室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利。
二、驳回原告李某利要求被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花园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其协议书的形式、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建的城市花园小区楼房竣工后,即应该按双方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李某利入住使用,但被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内乃至逾期后至今尚未交付房屋,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亦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某利要求被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城市花园小区3区4栋2单元1103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利要求被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违约金的形式赔偿因其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昌黎镇城市花园小区3区4栋2单元1103室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利。
二、驳回原告李某利要求被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均担。

审判长:江利军

书记员:常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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