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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李红学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二磊,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胜利北路14号。
代表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学、刘二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市国家税务局所有的冀C×××××号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司乘人员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79号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109号判决书判决:王金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0092.8元,因王金没有给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6f7263f234cf4b6ebf98bb3647ec10ff:60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应首先向被保险人赔偿,而后保险人再行使代位权。但人保公司对被保险人一直没有赔偿。现原告依据与人保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人保公司先行赔付,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司乘人员50000元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人保公司赔付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人保公司认为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伤者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及所在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人保公司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乘客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市国家税务局所有的冀C×××××号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司乘人员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79号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109号判决书判决:王金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0092.8元,因王金没有给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6f7263f234cf4b6ebf98bb3647ec10ff:60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应首先向被保险人赔偿,而后保险人再行使代位权。但人保公司对被保险人一直没有赔偿。现原告依据与人保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人保公司先行赔付,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司乘人员50000元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人保公司赔付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人保公司认为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伤者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及所在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人保公司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乘客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岳建国

书记员: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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