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10时许,由于原告的失误,误从原告的账号(xxxx3)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xxxx6)转入了人民币40000元,事后,原告发现和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相应款项,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贵院。唐某某辩称,依据原告的诉称内容,除原告诉称的4万元外,原告对被告不存在任何其他的不当得利等债权请求,该事实请法庭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4万元是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的父亲为李广起,李广起向被告借款两笔,分别为170万元和257400元,依据被告与李广起的协议书内容,原告已为其父亲逐笔还清借款170万元,借款手续已给付李广起,此还款时,原告在转账记录附言中,明确注明是还的唐某某款。另外借款257400元原告承诺半年内向被告还清,分别为5个月,每月4万元,第6个月还清余款。所以涉案的2017年10月30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款项4万元是原告为其父亲李广起向被告偿还的借款且在附言中明确写明,收款人为唐某某,不存在因失误而产生不当得利的可能,结合原来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行为,应认定涉案款项4万元,是正常的偿还借款,不存在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唐某某与李广起(原告李某某之父)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一、事因:兹因李广起已向唐某某借款壹佰陆拾万元整,经二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分期还款共识,以资共同遵守,本协议代替以前共计壹佰陆拾万元借款借据。二、立协议人:李广起(以下称甲方)、唐某某(以下称乙方)。三、协议内容:1、甲方自2015年12月18日前先期还乙方上列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ˉ)。2、还款时乙方把原借据交给甲方,做到条款两清。3、2015年12月18日,乙方把原李广起的借款借据条交给甲方,乙方对甲方的债权依本协议为凭。4、甲方自2016年元月1日到2018年元月1日分24期,每月为一期,还款日定于每月末前为限。每月还款额为柒万元正(70000ˉ)。5、还款期到20期,原160万元剩余部分140万元还清后,甲方在第21期到24期内再一次性多还10万元正,至此,甲方共还乙方款合计为170万元,为两清。6、本协议期内甲方(1)提前收回其对外债权(2)自有资金充足时甲方一次性还清乙方全部上列分期款剩余部分全部。7、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立刻生效,有效期到2018年元月1日时止。甲方签字:李广起乙方签字:唐某某担保人签字:李冠玉协议日期:2015年12月14日。此协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上述款项已通过原告李某某的账户按协议还清。2017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某通过自己账户xxxx3转入被告唐某某账户xxxx6款4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唐某某返还,被告唐某某认为转账40000元是原告为其父李广起偿还的借款,不存在因失误而产生不当得利,同时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2月14日李广起向被告唐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唐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肆佰元正。(257400ˉ),此笔借款借款人保证于2016年元月1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李广起日期:2015年12月14日。对此借条原告李某某及李广起持有异议,陈述2015年12月14日上午的借条,下午写的还款协议,此笔款已经包含在还款协议中,此条已作废,在实际履行协议中,2015年12月18日我方付给唐某某20万元的协议款,唐某某没有交给我方于2015年12月14日上午李广起给唐某某打的欠条。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借据、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其父亲还款170万元履行2015年12月14日其父李广起与被告唐某某的还款协议,原被告及李广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11月3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唐某某款40000元,原告李某某持有异议,被告唐某某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唐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唐某某辩称转账40000元是原告为其父李广起偿还的借款,因原告李某某与李广起均对2015年12月14日李广起出具的欠据存在异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9日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