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男,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男,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051.33元,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行赔偿重新鉴定期间医疗费97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李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于14时10分许,行至路段时,行至路左与对向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在荆门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后期治疗费为26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陈某某辩称:1、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2、不赔偿复印费;3、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诉请金额过高,质证环节具体阐述;3、要求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4、医疗费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5、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6、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7、不赔偿复印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共一组,行驶证及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住院病历一组,医疗费票据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打印费票据一份,救护车票据一份,票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被告有异议,认为要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改变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社区证明共一组,拟证明原告工作居住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没有按指印,而且租赁合同是朱加新,但是居委会证明开着朱伟,而且房屋租赁合同地址与房产证上地址不能完全吻合,对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人为朱伟,与前面提供的租赁合同出租人相矛盾,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以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金额过高,未扣减车辆残值。经审查,该证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重新鉴定司法鉴定费票据及重新鉴定期间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原鉴定结论被更改,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医疗费票据是因为自身对原检查胶片保管不善,才导致重新检查,费用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查,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改变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故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期间的医疗费用难以证明系重新鉴定所必须,故对原告诉请重新鉴定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原告李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于14时10分许,行至路段时,行至路左与对向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包含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共支出了医疗费元74273.51元。2017年8月18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2月25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法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九级;2、评定后续治疗费用为贰万陆仟元;3、评定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天)、护理期为玖拾日(天)、营养期为玖拾日(天)。鉴定费为2280元。2018年1月30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循价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通过价格鉴定评估,小型面包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15335元。鉴定费766元。2018年5月28日,重新鉴定机构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沙金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2017年8月16日因交通事故所受头面部、骨盆和左下肢损伤分贝构成2个十级残疾和2个九级残疾,赔偿指数为27%。重新鉴定费1300元。此事故中,原告李某某还支出了复印费42.5元。另查明,李家权(生于1956年7月1日)与赵先英(生于1956年9月15日)婚后育有原告李某某一子,李某某婚后育有李宇皓(生于2010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7月起在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南正街103号经商及居住,从事零售业。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李某某,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员为被告陈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为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8日24时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许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查清车辆登记人陈某某与驾驶员陈某某的关系,本院视为被告陈某某和陈某某属机动车“一方”,其作为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内部可另行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按责承担30%,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70456.64元、误工时间为120日、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1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复印费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重新鉴定期间,原告支出的医疗费978.9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改变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次鉴定费系在此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实际、必要费用,该费用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保险公司未提交不属于第三者责任理赔范围的相关证据,故一次鉴定费应在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不服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第二次鉴定费,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但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改变了原告的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内容,故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关于二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3947.6元,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构成2个十级残疾和2个九级残疾,赔偿指数为27%,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年满32周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58684.4元(29386元/年×20年×27%);原告主张护理费8057.7元,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90日,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本院核定护理费为8057.7元(32677元/年÷365日×9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9054.8元,庭审中,原被告就误工时间120日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638元/年,本院核定误工费为12703.2元(38638元/年÷365日×120日);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6000元,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车损15335元,有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家权125650.8元、赵先英132264元、李宇皓39679.2元),其赔偿指数为27%,事故发生之时,李家权年满61周岁(抚养人为一人)、赵先英年满60周岁(抚养人为一人)、李宇皓年满6周岁(抚养人为两人),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有关“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486元[李家权102805.2元(20040元/年×19年×27%)、赵先英108216元(20040元/年×20年×27%)、李宇皓32464.8元(20040元/年×12年×27%÷2人)]。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748.94元(残疾赔偿金158684.4元、医疗费70456.64元、护理费8057.7元、误工费12703.2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5335元、鉴定费为2280元、鉴定费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74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剩余429748.94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赔偿30%,即128924.68元;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2892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8924.6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4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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