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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石家庄市地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清
高发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志军男
石家庄市地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信红杰
康中路(河北石家庄裕华区公明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清(原告妹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高发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被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元氏县昌盛街和平巷1号
被告石家庄市地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建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郎惠敏,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红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西仰陵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康中路,系石家庄市裕华区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石家庄市地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没有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清、高发强,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惠敏没有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信红杰、康中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地宝公司签订了通信线路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后,雇佣原告李某某完成合同工作内容,并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报酬。原告李某某称其是受雇于被告李某某,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每干一天给100元的劳动报酬,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属雇佣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雇前也从事过相同工作,应当知道从事空中作业的安全要求,而原告李某某在该次事故作业中,没有佩戴安全器材,也没有向雇主索要安全器材,使自己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损失额10%的责任。被告地宝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没有按照通信施工工程相关规定严格审查,将该项工程发包给没有从事该项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某某,应当与雇主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中二被告称,原告在转院途中发生汽车追尾事故造成二次伤害,原告应承担造成二次伤害的责任,但二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造成二次伤害的证据,故对二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56349.43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2409.43元。以上原告损失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当事人质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营养费1950元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已向其支付39106元的医疗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4689.43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39106元,剩余额为45583.43元,已超出其诉讼请求38500元的范围,超出部分和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用,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造成的损失38500元,应承担10%的责任即3465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经济损失共计34650元。被告石家庄地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36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81元,被告石家庄地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地宝公司签订了通信线路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后,雇佣原告李某某完成合同工作内容,并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报酬。原告李某某称其是受雇于被告李某某,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每干一天给100元的劳动报酬,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属雇佣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雇前也从事过相同工作,应当知道从事空中作业的安全要求,而原告李某某在该次事故作业中,没有佩戴安全器材,也没有向雇主索要安全器材,使自己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损失额10%的责任。被告地宝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没有按照通信施工工程相关规定严格审查,将该项工程发包给没有从事该项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某某,应当与雇主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中二被告称,原告在转院途中发生汽车追尾事故造成二次伤害,原告应承担造成二次伤害的责任,但二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造成二次伤害的证据,故对二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56349.43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2409.43元。以上原告损失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当事人质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营养费1950元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已向其支付39106元的医疗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4689.43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39106元,剩余额为45583.43元,已超出其诉讼请求38500元的范围,超出部分和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用,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造成的损失38500元,应承担10%的责任即3465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经济损失共计34650元。被告石家庄地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36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81元,被告石家庄地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1元。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褚天保
审判员:何俊峰

书记员:乔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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