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其。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野某某。
被告闫某。
被告野某某、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路立峰。
被告李建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本部。
住所:石某某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楼4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怡。
被告李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李某、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6层。
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波。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其诉被告野某某、被告闫某、被告李建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本部、被告李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告野某某、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本部委托代理人范雪怡,被告李某、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学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元、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11时许,野某某驾驶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闫淡静、闫羽菲)沿武安市上团城街由北向南行使至上团城路口上邯沙线向右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驶向道路左侧,与停在中心隔离带断口处杨某某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李某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和原告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汽车损坏。经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野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杨某某、李某、闫淡静、闫羽菲、王爱林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1)第0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
经查,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本部投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码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某保险集团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单号为×××的交强险一份和保单号为xxxx4的商业保险一份。此次事故,造成了我车严重损坏,为此,我共支付修理费6620元、评估费400元、拖车费800元、交通费150元。由于我车的损坏,使我停止营运18天,造成我营运损失3600元。另外,我车虽然已经过了修理,但性能已大不如以前,比起事故前的价值已大大贬损,车辆贬损费达6000元。故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我的上述共计17570元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野某某、闫某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本部辩称,一、冀D×××××号车辆的驾驶员无驾驶证,依照交强险条例第9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杨某某驾驶的冀DSj520号车辆,庭前未向我公司提交行驶证,未核实之前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杨某某、闫某、野某某、李某某、王爱林均提起诉讼,对多名三者的损失我公司在确认李某其的行驶证后,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李某、徐某某辩称,原告从徐某某手里取走2000元。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应由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建元、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又未到庭答辩。
原告李某其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武公交认字(2011)第0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鉴定明细表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拖车费票据8张、交通费票据12张,用以证明车损鉴定662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拖车费800元、交通费150元;
3、武安市上团城三街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营运损失每日为200元,共计18天,损失为3600元;
4、武安市上团城三街李胜利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使用李某其的车,每月支付使用费6000元,因车被撞没有支付给李某其6000元。
被告野某某、闫某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但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停车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能赔偿,法律没有规定车损有交通费;对证据3有异议,未经鉴定,村委会不具有评估资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本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施救费、鉴定费、营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野某某、闫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质证意见同被告野某某、闫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本院对原告证据2审核后认为,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鉴定明细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应予认定。鉴定费和拖车费票据均是正规票据,其形式合法,并且均属发生本事故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应予以认定。因本案属财产赔偿,故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无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且村委会并非法定鉴定评估机构,不能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本院认为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野某某、被告闫某、被告李建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本部、被告李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3日11时许,野某某无证驾驶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闫淡静、闫羽菲)沿武安市上团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团城路口上邯沙线向右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驶向道路左侧,与停在中心隔离带断口处杨某某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李某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上乘坐王爱林)和原告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汽车在内的五辆汽车损坏。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野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杨某某、李某、闫淡静、闫羽菲、王爱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662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400元、拖车费(施救费)800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2000元。
被告野某某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本部投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码为×××,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某保险集团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单号为×××的交强险一份和保单号为xxxx4的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杨某某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本部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某保险集团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野某某系被告闫某妻子,被告李建元事故前已将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卖予被告闫某,被告闫某为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李某为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为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由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得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交通事故中野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杨某某、李某、闫淡静、闫羽菲、王爱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闫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作为车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野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作为司机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元事故前已将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卖予被告阎超,故其也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闫某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本部投有交强险;被告徐某某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某保险集团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杨某某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本部投有交强险;被告李某某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某保险集团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本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均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车损6620元、拖车费(施救费)800元,共计7420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本部在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55元,在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55元;由阳某保险集团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55元,在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55元。因被告闫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四被告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原告的车损和拖车费,故被告闫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前述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车损鉴定费4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闫某承担28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20元。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本部称冀D×××××号车辆的驾驶员野某某无驾驶证,依照交强险条例第9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在收到阳某保险集团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金后应某某返还被告徐某某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营运损失3600元、车辆贬损费6000元的相关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这两项诉请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本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JY882号微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施救费)共计1855元;
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本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SJ520号微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施救费)共计1855元;
三、阳某保险集团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91467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施救费)共计1855元(原告在收到阳某保险集团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该项赔偿金后返还被告徐某某2000元);
四、阳某保险集团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LB525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施救费)共计1855元;
五、被告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80元;
六、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0元;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野某某、被告李建元、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阎超承担168元;被告徐某某承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亚杰
代理审判员 连学杰
人民陪审员 孟保成
书记员: 肖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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