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定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刘定海、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李某某、刘定海、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定海向本院提交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需依法核减。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李某的起诉,被告李某某、刘定海、通城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9月6日15时30分,被告刘定海所有的鄂L5K598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被告李某某驾驶该车沿隽水镇玉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铁柱小学门前路段与同向前方由原告李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50B90070)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李某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7天出院,花医药费23352.49元(被告刘定海垫付医药费23352.49元)。9月16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2月29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5)临鉴字第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所受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被告多次协调未达成赔偿协议。
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5K5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李某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东港村九组,户籍为农业人口,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第35条的规定,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352.49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误工费12924.99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6862.75元(28792元/年÷365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051.13元[被扶养人名叫李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8681元/年×14年×10%÷3人)]、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定损1508.21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77747.57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352.49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12924.99元、护理费68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1.13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定损1508.21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7747.57元。原告李某诉求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82747.57元。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5K5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65045.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12924.99元、护理费6862.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1.13元、摩托车定损1508.2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下赔偿款17702.49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17702.49元给原告李某;综上,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82747.57元。被告刘定海已赔付各项费用24952.49元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应返还24952.49元给被告刘定海。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原告李某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3308元;被告李某某、刘定海、通城财险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告李某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定海所有的鄂L5K598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借驾驶鄂L5K59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某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行为,被告刘定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对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82747.57元。由原告李某应返还24952.49元给被告刘定海。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定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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