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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李京元,系原告父亲。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陈素芬,女,系被告母亲。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男,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京元、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素芬、被告毛某某、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毛某某有证驾驶冀BHZ636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洒河桥镇信用社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1)第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先后治疗18天。2012年5月16日,原告李某所受损伤经唐某市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京元陪护。李京元系迁西县龙蟠铁选厂职员,月平均工资2000元。被告毛某某所有的冀BHZ636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0776.73元[医疗费298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护理费护理费1200元(2000元/30天×18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拐杖105元]。被告毛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扣除被告毛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同意返还给被告毛某某。
被告李某某、毛某某、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费及冀BHZ636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部分;护理人员证明及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相佐证,护理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没有医嘱,不予赔偿;交通费均为连号票,且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的事故损失,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认为,其最多承担10%的事故责任。被告毛某某认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原告应予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拐杖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29812.35元医疗费,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1200元(2000元/30天×18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护理人员李京元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李京元月工资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京元陪护,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法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800元;原告诉请的拐杖费用105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购买发票予以证实,属于原告必要开支,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拐杖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毛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毛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毛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HZ636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被告李某某、毛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7172.35元(医疗费298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0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拐杖费10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2105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27972.35元(37172.35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8391.7元(27972.35元×30%),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赔偿19580.65元(27972.35元×70%)。被告毛某某应承担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HZ636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毛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李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由其监护人陈素芬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HZ63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事故损失121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事故损失19580.65元。合计31685.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事故损失8391.7元。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由其法定代理人陈素芬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李某返还被告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李某返还被告毛某某的上述款项,由其法定代理人李京元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5元,被告毛某某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 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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