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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魏玉娇(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冯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娇,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住涿州市。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中路178号佳篷楼9层。
法定代表人庞淑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娇、被告冯某某、被告民安保定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5807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民安保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839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5877元+护理费303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鉴定费1027元+车辆损失895元+评估费1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共计1968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377元(1968元×70%),剩余损失591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839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7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5807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民安保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839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5877元+护理费303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鉴定费1027元+车辆损失895元+评估费1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共计1968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377元(1968元×70%),剩余损失591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839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7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于红凤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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