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尧,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煤矿。法定代表人张忠波,职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职务该矿工资科调配员。被告黑龙江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职务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景波,兴安煤矿法律顾问。
原告诉称,张永春原系在兴安煤矿二开拓区工人,1987年原告通过他人认识了张永春,当时张永春称不想在该单位工作了,后经中间人介绍,张永春将职号转让给原告。原告自1987年起便以张永春的姓名在兴安煤矿二开拓区井下工作,1992年调到该矿水暖科从事电焊工作至今。原告在工作中遵守被告兴安煤矿的规章制度,从事的工作亦是兴安煤矿业务组成部分,该矿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二被告辩称,答辩人只承认张永春系兴安煤矿职工,不认可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二、2006年3月至2017年3月工资明细表。证实原告李某某以张永春的姓名在兴安煤矿工作,兴安煤矿按月发放工资。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三、会员证、企事业从业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操作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为,证件上的姓名为张永春,照片均为原告本人。证实原告以张永春的姓名在被告兴安煤矿工作。二被告无异议。证据四、社保存档信息表、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医保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为,以上证据中的信息姓名均为张永春,各种待遇由原告享受。证实被告对原告一直以张永春的姓名在被告兴安煤矿工作是明知的。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五、兴安煤矿总务科证明1份。证实原告一直使用张永春的姓名在被告兴安煤矿工作。二被告无异议。证据六、职号交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永春于1987年将兴安矿二开拓区职号让予原告。二被告认为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七、证人李长顺的证言。证实原告一直用李永春的姓名在兴安煤矿工作至今。二被告无异议。证据八、证人孟宪文的证言。证实1987年张永春将兴安煤矿二开拓区职工卖给原告。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能够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永春原系兴安煤矿二开拓区工人,1987年原告通过他人认识了张永春,当时张永春称其不想在该单位工作了,后经中间人介绍,张永春将职号转让给原告。原告自1987年起便以张永春的姓名在兴安煤矿二开拓区井下工作,1992年调到该矿水暖科从事电焊工作至今。原告所从事的以上工作均是被告兴安煤矿业务组成部分,在工作中接受被告兴安煤矿的管理,该矿为其发放工资。多年来其工作证件、人事档案等记载姓名均为张永春,证件上的照片均为原告本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煤矿(以下简称兴安煤矿)、被告黑龙江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岗矿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福、李明尧,被告兴安煤矿委托代理人王伟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符合以下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主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从事的工作亦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综上,原、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龙煤鹤岗矿业有限公司兴安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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