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张大某
张某某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大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张大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大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三方真实合意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大某应当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亦应依照担保合同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大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已约定被告逾期违约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又约定了被告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宜认定为“过高”,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8,92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3日,此后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3元,由被告张大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大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三方真实合意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大某应当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亦应依照担保合同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大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已约定被告逾期违约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又约定了被告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宜认定为“过高”,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8,92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3日,此后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3元,由被告张大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永明
审判员:耿璟
审判员:霍拥军
书记员:杨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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