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娟、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偿还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陆某向李某借款500,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款。借款交付后,陆某只给付几个月的利息,此后本息一直没有偿还。
陆某承认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辩称利息系口头约定,现无能力给付利息,同意协商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陆某为李某出具借据,向李某借款50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借款。此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陆某为李某出具借据,向李某借款,李某按约定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陆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陆某对于李某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辩称曾经还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还款证据,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证实其所还款项为借款本金,不予采信。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按庭审时李某主张的月息一分五自起诉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按月息一分五给付利息。
被告陆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铸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崔 阳
书记员: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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