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石瑞明,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那业林,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东,男。
委托代理人张洋,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瑞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那业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东、张洋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为司法鉴定期间。2014年4月30日至5月14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GU7866号福特锐界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心大街南向北行驶,行至兴国路路口时因超速行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兴国路东向西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黑GN168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车载李某某)相接触,致使徐某某、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由120急诊急救送至鸡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入院治疗19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壁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伤、腰2椎体骨折、腰部外伤、左肩关节外伤、左眼外伤、左眼结膜下充血,支付医疗费共计17595.92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崔某护理。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残评定为拾级。2、被鉴定人李某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120天。3、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4、被鉴定人李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5、被鉴定人李某某医疗终结后无需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根据该鉴定意见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0天)13761.9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3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9000元,合计71481.92元。被告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因本事故李某某、徐某某同时受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之和均超过1000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均提出在10000元医疗费用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自主张5000元。徐某某对其伤情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其与李某某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之和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审理期间,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单位的营业执照证实其在鸡西市鸡冠区某物资经销商行从事批发零售业,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供工资台账,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崔某的误工证明及单位的营业执照证实其在鸡西市鸡冠区某物资供应站从事电工职业,月工资3500元,但未提供工资台账及完税证明。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原告住院120天时医疗费用合计13573.62元,其中包含61天至120天的陪床费共计336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为李某某所有的黑GU7866号福特锐界牌小型越野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划分,由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的医疗费应计算至120天,120天的医疗费为13573.62元,应扣除超过60天之后的陪床费336元,合理的医疗费为13237.62元。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237.62元(包含李某某垫付的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天×15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台账,应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批发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612元/年÷365天/年×120天=11050.52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台账,应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612元/年÷365天/年×60天=5525.26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9733.4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伤者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本起事故有李某某、徐某某两名伤者,医疗损失超过限额,且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均提出就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主张5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对于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10637.62元(医疗费132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和徐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10637.62元的70%即7446.33元,被告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10637.62元的30%即3191.29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李某某和徐某某的损失之和在交强险限额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应当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5520元、误工费11050.52元、护理费552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4095.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5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1050.52元、护理费5525.26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9095.78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7446.33元。
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3191.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减半收取793.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61.42元、徐某某承担197.75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134.33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31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990元,此款原告李某某已预付,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淑红
书记员:邱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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