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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靳冬冬、邯郸市华某汽贸有限公司修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汽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靳冬冬
邯郸市华某汽贸有限公司修理分公司
刘庆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理发服务商店和平西旅馆职工,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邯郸市华某汽贸有限公司修理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户村镇齐村东北角。
负责人武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靳冬冬、邯郸市华某汽贸有限公司修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汽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万龙、被告靳冬冬、被告华某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权行为人靳冬冬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冀DA1906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某汽贸公司辩称其先期给原告支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且华某汽贸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华某汽贸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李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24021.1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未超过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2011年12月25日)至订残前一日(2012年4月25日)共计4个月,误工费计算为2800元×4个月=11200元。3、原告住院期间由贺瑞磊、张丽轮流陪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虽注明二人陪护,但其提交的证据六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两者之间相互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计算为41456元÷365天×33天=37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33天=165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邯郸律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292元×20年×10%=36584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数额总计为93239.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239.1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邯郸市华某汽贸有限公司修理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权行为人靳冬冬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冀DA1906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某汽贸公司辩称其先期给原告支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且华某汽贸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华某汽贸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李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24021.1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未超过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2011年12月25日)至订残前一日(2012年4月25日)共计4个月,误工费计算为2800元×4个月=11200元。3、原告住院期间由贺瑞磊、张丽轮流陪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虽注明二人陪护,但其提交的证据六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两者之间相互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计算为41456元÷365天×33天=37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33天=165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邯郸律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292元×20年×10%=36584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数额总计为93239.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239.1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邯郸市华某汽贸有限公司修理分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吴杰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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