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全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成年,汉族,住雄县。
原告李全路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贺林、被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承包被告于某某的建筑工程,李某某将此工程中的木工活转包给被告董某某。董某某雇佣原告等人干木工活,2015年8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操作手提式电锯受伤,当日入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8天,发生医疗费7460元,交通费76元,诊断为左手拇指远节大部离断,左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12月18日由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其子李雨涛的出生日期为2007年9月13日。其父母李德元、王东莲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44年7月20日和1946年10月13日,其父母共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原告的户口本,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证人张晨生、王万顺当庭作证,证实原告李全路经过张晨生介绍为被告董某某干木工活并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李全路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董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即雇佣原告等人施工且对从事具有危险性工作的原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90%,原告李全路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自己的伤害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于某某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李某某,李某某将木工活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董某某,其二人应与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损失的9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李全路的医疗费7460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实,交通费76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其不能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断指的误工期为60-90日,指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为30-90日,原告伤情为断指及指骨骨折,故误工期本院确定为75日,误工费计算为7799元(37954÷365×75),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8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66306元(11051×20×30%)。其父母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和11年,其子李雨涛的被抚养年限为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28868元〔(8248×9÷3+8248×11÷3+8248×10÷2)×30%〕。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1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此项损失酌定为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7647元,其90%为105882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已支付的10500元,尚有95382元,由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于某某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全路各项损失共计9414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分别负担1502元,由原告李全路负担65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子勋 审判员 常忠学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郭智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