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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某村民委员会、被告李某帮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马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某村民委员会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李某帮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成、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薄振荣,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某村民委员会、被告李某帮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克岳、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某生、薄振荣及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丰南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由原告承包本村村东胜叶房东的旱地12亩,该土地坐落于胜叶房子东侧,东面是道,承包期限自1999年5月5日至2004年5月5日,总承包费1262元。1999年5月5日,原告将1262元交给了被告村委会。2001年原告与被告村委会对该合同进行了变更:由村委会收回部分土地用于给村民发放宅基地,余下的7亩地由原告在2004年5月5日承包期满后再无偿耕种5年,至2009年5月5日。然而被告村委会于2004年3月份却将原告余下的7亩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给了被告李某帮,原告因此未能再耕种该土地,遭受损失。被告村委会单方收回土地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帮明知原告对上述土地享有从2004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为期五年的承包权,却故意非法承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丰南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中级法院(2007)唐民二终字377号民事判决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损失22750元、评估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村民委员会辩称,被答辩人起诉我单位的案件属于重复起诉,因为被答辩人已经在2006年以同一事实在贵院提起过相同的诉讼,贵院作出了生效的法律文书,驳回了被答辩人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现在被答辩人又以相同的理由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起诉属于对生效的法律效力的判决又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的条件,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李某帮未答辩。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执的核心,也就是2001年原告与被告村委会是否达成了由村委会收回部分土地,然后剩余的7亩土地由原告无偿经营至2009年5月5日的变更协议,双方已经历了数次诉讼,在(2005)丰民初字第710号案件中,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变更未予认定,在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的(2005)唐民二终字262号案件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对2001年的合同变更予以了认定,在之后的(2006)丰民初字第816号案件中,本院据(2005)唐民二终字262号判决再一次确认了2001年对合同的变更有效,即确认了发放宅基地之后剩余的7亩土地由原告在原承包期满后,无偿耕种五年至2009年5月5日,原告不服该案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以(2007)唐民二终字377号判决对该变更又一次予以了确认。上述判决均为已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所以本案对2001年合同变更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合同到期之前即将剩余的7亩承包地收回是对变更协议的违反,应承担赔偿经营收益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帮系从他人处换的经营该地块,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若被告坚持2001年双方协商的变更无效,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推翻上述诸判决的事实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损失款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执的核心,也就是2001年原告与被告村委会是否达成了由村委会收回部分土地,然后剩余的7亩土地由原告无偿经营至2009年5月5日的变更协议,双方已经历了数次诉讼,在(2005)丰民初字第710号案件中,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变更未予认定,在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的(2005)唐民二终字262号案件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对2001年的合同变更予以了认定,在之后的(2006)丰民初字第816号案件中,本院据(2005)唐民二终字262号判决再一次确认了2001年对合同的变更有效,即确认了发放宅基地之后剩余的7亩土地由原告在原承包期满后,无偿耕种五年至2009年5月5日,原告不服该案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以(2007)唐民二终字377号判决对该变更又一次予以了确认。上述判决均为已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所以本案对2001年合同变更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合同到期之前即将剩余的7亩承包地收回是对变更协议的违反,应承担赔偿经营收益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帮系从他人处换的经营该地块,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若被告坚持2001年双方协商的变更无效,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推翻上述诸判决的事实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损失款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审判长:李怀刚
审判员:赵术东

书记员:孙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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