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原告李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佳、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如何确认有被告签名又由被告撕毁的欠条效力问题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首先,该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被告当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行为负法律责任;其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撕毁欠条,事后又不提交收回的原始单据与原告重新对帐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对欠款事实陈述前后矛盾。答辩时称其与原告互负债务,原告共欠其58400元。质证时称其欠原告46656元,原告欠其租金48000元,电费4万多元(债务相抵应为41344元)。法庭询问时又称为原告垫付的电费金额为10729元。同时,被告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复杂,被告自称原告还欠其4万或5万余元欠款的情况下仍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帐算错了”的辩论意见既不符合常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交的欠条虽被撕毁,但经粘贴能够完整全面的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欠条中关于欠款金额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25758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25758元并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如何确认有被告签名又由被告撕毁的欠条效力问题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首先,该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被告当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行为负法律责任;其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撕毁欠条,事后又不提交收回的原始单据与原告重新对帐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对欠款事实陈述前后矛盾。答辩时称其与原告互负债务,原告共欠其58400元。质证时称其欠原告46656元,原告欠其租金48000元,电费4万多元(债务相抵应为41344元)。法庭询问时又称为原告垫付的电费金额为10729元。同时,被告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复杂,被告自称原告还欠其4万或5万余元欠款的情况下仍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帐算错了”的辩论意见既不符合常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交的欠条虽被撕毁,但经粘贴能够完整全面的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欠条中关于欠款金额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25758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25758元并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艳红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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