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承租原告所有的房屋,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出租房屋的备案登记,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房租款16100元,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房租款36400元,后被告分两次还款2000元。现被告已经搬出原告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房租款,对于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应当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对于原告要求,对于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8条、第226条、第2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何某保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租金515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审判员 李超
书 记 员 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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