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克东。
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岳海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爱民。
原告李克东与被告何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海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爱民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原、被告未能解决好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租金问题,造成此车被原车主开走,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按原、被告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则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0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合同不能成立,并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克东借款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克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原告李克东承担175.00元,由被告何爱民承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银山 审判员 于长春 审判员 王 爽
书记员:袁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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