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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苑世友、柏秀某、刘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农场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世友,男,年龄不详,汉族,西川河村居民。
被告柏秀某,女,年龄不详,汉族,西川河村居民。
被告刘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农场居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苑世友、柏秀某、刘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被告刘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秀某、苑世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苑世友因种地资金不够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40000元,月利率1.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秋后,同时由刘某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苑世友与柏秀某系夫妻关系。借款逾期后经催要未果。2017年2月15日,担保人刘某平同意继续担保,并在借据下方签字。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苑世友、柏秀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利息是168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刘某平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被告人刘某平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苑世友、柏秀某给付借款本息合计56800元,刘某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苑世友、柏秀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息合计56800元,利息按约定自2017年7月9日计算至还清时止。刘某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苑世友、柏秀某、刘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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