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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章治鹏(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何锐(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蒲某某
李某某
马建军(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
尹丽娟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无业,现住四川省巴中市。
原告蒲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无业,现住四川省巴中市。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治鹏,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锐,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左云县云兴镇人,现住左云县云兴镇。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
益丰大厦1号
楼17层A单元2号

负责人张国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御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蒲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蒲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治鹏、何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中财险御河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7时许,李某某驾驶晋B1A266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左云县左鸦线4KM+200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钱江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事故。
2014年7月17日,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蒲某某无责任。
被告李某某的晋B1A266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险御河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后经鉴定,原告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蒲某某多处受伤,分别为九级、九级、十级伤残。
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带来巨大的物质、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一、由二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2615元。
具体项目为医疗费106863元之中的40286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4537.5元、误工费27265元、护理费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70元、伤残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9450元。
蒲某某放弃交强险赔付权利,由李某某优先全额享受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李某某各项费用为252615元。
二、由二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蒲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9911元。
具体项目为鉴定费900元、检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537元、误工费9003元、护理费31990元、住宿等生活用品费3429元、伤残赔偿金112152.6元、精神抚慰金11500元,因李先民已垫付11.8万元,医疗费51423.7元不再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9911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李某某、蒲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欲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
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欲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蒲某某无责任。
晋B1A266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欲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财险御河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李某某、蒲某某住所回风社区居委会、回风派出所证明、房产证,欲证明二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李某某、蒲某某的大同市三医院病历、出院证明,李某某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巴中骨科医院入院证、病历、出院证明、长期治疗医嘱,欲证明二原告治疗过程、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需要加强营养等情况。
李某某在大同市三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票据以及巴中骨科医院的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欲证明其住院医药费用情况。
蒲某某在大同市三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以及门诊费票据,欲证明其住院医药费用情况。
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为二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票据,欲证明二原告定残以及鉴定费用情况。
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北杏庄项目部证明,欲证明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井下工作。
10、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土灶火锅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证明,欲证明蒲某某误工损失情况。
11、四川明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工资表、员工工作餐费表,欲证明李某某护理人李科的误工损失情况。
12、巴中市市政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员工工资表、证明,欲证明蒲某某护理人李钰儿的误工损失情况。
13、李德强、何开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巴中市思阳区三汇镇小水河村委会证明、回风派出所证明、回风社区居委会证明,欲证明李某某被扶养人情况。
1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处理事故所花费交通费情况。
15、其它生活费用票据,欲证明原告住宿、生活用品等花费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蒲某某的损失在扣除不合理支出后,应由李某某和李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承担,并由承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由责任方按比例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先后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用共计126918.11元,要求二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在补偿其合理损失后返还剩余部分。
第三、原告李某某在四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李某某只承担左云县人民医院和大同市三医院的治疗费用,因为没有治疗医院的转院证明,被告不承担李某某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巴中市骨科医院的医药费支出。
第四、二原告治疗期间所用药物及器械超标,对于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可。
第五、二原告在大同市三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生活费用,因为所提供的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且没有物品清单,故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蒲某某在左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
、票据,欲证明被告为二原告受伤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2、李某某、蒲某某在大同市三医院的住院费收据,欲证明被告为二原告在大同市三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的情况。
3、收条四份,欲证明二原告在大同市三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通过其亲属为二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
被告中财险御河路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分项限额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用、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事故发生后,公司已为李某某在大同市三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中财险御河路支公司提供了计算书
列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欲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川明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证明,虽盖有公司的印章,但未有经办人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故护理费用以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因原告提供的大同市三医院出院证明系2014年12月11日作出,而原告出院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原告出院后又在其它医院进行治疗,其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应该由其出院后的治疗医院证明,故本院对该出院证明不予采信。
结合李某某实际伤情以及巴中骨科医院的医嘱“患肢三月内勿剧烈负重活动”,本院确认李某某在三医院住院期为二人护理,护理费为3613.28元(27476元÷365天×24天×2人),其它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1228.03元(27476元÷365天×282天),李某某护理费共计24841.31元。
5、误工费27265元(68633元÷365天×145天)。
原告主张其受伤时从事采矿业工作,按照2013年山西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68633计算,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5天。
二被告对适用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李某某没有转院证明,误工日期应该145天减去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巴中骨科医院住院的天数。
因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6、交通费3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4537.5元,二被告认为数额偏高,其中一部分属于不合理支出。
因原告未能说明该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7、残疾赔偿金97524元。
李某某为城镇居民,且在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残疾赔偿系数,给付年限为20年,即为97524元(24381元×20年×20%)。
二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
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
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7524元予以确认。
8、被扶养人生活费46870元,即18027元×(7年+6年)×20%。
李某某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有父亲李德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何开秀(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且其父母只有李某某一子。
二被告认为李某某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因原告提供的回风派出所证明、回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父母自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于城区,故对二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870元予以确认。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10、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
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因其在巴中骨科医院治疗过程中,已将右下肢内外固定取出,所主张的后续治疗已经发生,如需产生新的后续治疗费,需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李某某损失共计320433.1元。
本院对原告蒲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4436.51元。
其中,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查费4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检查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检查费400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原告主张4000元(100元/天×40天),二被告认为伙食补助费标准太高,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5元/天×40天)。
3、营养费600元。
原告主张2000元(50元/天×40天),二被告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15元/天×40天)。
4、护理费14001.47元。
原告主张依据大同市三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护理期限制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180天。
其中一名护理人为其女李钰儿,每月收入3500元,3500元÷30天×180天,共21000元;另一护理人以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7476元÷365天×180天,其主张10990元,护理费共计31990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没有提供李钰儿的劳务合同,且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其工资收入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巴中市市政广告有限公司证明,虽盖有公司的印章,但未有经办人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故护理标准以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大同市三医院证明记载“住院期间由于病情需要,由2名家属陪护”,出院情况说明建议加强护理,故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护理费为6022.14元(27476元÷365天×40天×2人),出院后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7979.33元(27476元÷365天×106)天。
5、误工费9003元(1850元÷30天×146天)。
原告主张其受伤时在巴州回风土灶火锅工作,月收入185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蒲某某的定残日期超过合理期限,且原告与其在左云县煤矿工作的丈夫生活在一起,其主张在巴中工作与事实不符,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巴州回风土灶火锅证明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因其有劳动能力,且其主张低于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9003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2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4537.5元,二被告认为数额偏高,其中一部分属于不合理支出。
因原告未能说明该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7、残疾赔偿金112152.6元。
蒲某某为城镇居民,且在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残疾赔偿系数,给付年限为20年,即为112152.6元(24381元×20年×23%)。
二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
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
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
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有异议,只认可蒲某某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
8、住宿等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3429元,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所提供票据属于非正规票据,且没有物品清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部分费用系必需支出,故结合原告提供票据支持342.5元。
9、精神抚慰金1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10、鉴定费900元,有票据证明已实际支出,予以确认。
以上蒲某某损失共计205536.08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起事故所致二原告产生的损失525969.1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65069.3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60899.88元。
因晋B1A266车在被告中财险御河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按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由被告中财险御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李某某、蒲某某残疾赔偿金64311.56元、45688.44元,共计110000元。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中财险御河路支公司已为李某某大同市三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中财险御河路支公司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二原告医疗费。
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损失405969.18元,按责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计款284178.43元;对于李某某应承担部分,因晋B1A266车在被告中财险御河路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按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由中财险御河路支公司在100000元限额内再分别赔偿李某某、蒲某某58465.05元、41534.95元,剩余的184178.43元由李某某承担,因李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了126918.11元,故再由李某某赔偿57260.32元。
原告蒲某某申请放弃交强险赔付权利,由李某某优先全额享受交强险赔付,因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优先赔偿,原告放弃交强险赔付权利,将导致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李某某、蒲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蒲某某各项损失100000元。
以上共计2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蒲某某各项损失57260.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8元,由原告李某某、蒲某某负担29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负担378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川明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证明,虽盖有公司的印章,但未有经办人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故护理费用以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因原告提供的大同市三医院出院证明系2014年12月11日作出,而原告出院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原告出院后又在其它医院进行治疗,其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应该由其出院后的治疗医院证明,故本院对该出院证明不予采信。
结合李某某实际伤情以及巴中骨科医院的医嘱“患肢三月内勿剧烈负重活动”,本院确认李某某在三医院住院期为二人护理,护理费为3613.28元(27476元÷365天×24天×2人),其它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1228.03元(27476元÷365天×282天),李某某护理费共计24841.31元。
5、误工费27265元(68633元÷365天×145天)。
原告主张其受伤时从事采矿业工作,按照2013年山西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68633计算,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5天。
二被告对适用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李某某没有转院证明,误工日期应该145天减去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巴中骨科医院住院的天数。
因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6、交通费3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4537.5元,二被告认为数额偏高,其中一部分属于不合理支出。
因原告未能说明该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7、残疾赔偿金97524元。
李某某为城镇居民,且在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残疾赔偿系数,给付年限为20年,即为97524元(24381元×20年×20%)。
二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
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
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7524元予以确认。
8、被扶养人生活费46870元,即18027元×(7年+6年)×20%。
李某某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有父亲李德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何开秀(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且其父母只有李某某一子。
二被告认为李某某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因原告提供的回风派出所证明、回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父母自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于城区,故对二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870元予以确认。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10、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
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因其在巴中骨科医院治疗过程中,已将右下肢内外固定取出,所主张的后续治疗已经发生,如需产生新的后续治疗费,需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李某某损失共计320433.1元。
本院对原告蒲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4436.51元。
其中,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查费4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检查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检查费400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原告主张4000元(100元/天×40天),二被告认为伙食补助费标准太高,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5元/天×40天)。
3、营养费600元。
原告主张2000元(50元/天×40天),二被告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15元/天×40天)。
4、护理费14001.47元。
原告主张依据大同市三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护理期限制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180天。
其中一名护理人为其女李钰儿,每月收入3500元,3500元÷30天×180天,共21000元;另一护理人以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7476元÷365天×180天,其主张10990元,护理费共计31990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没有提供李钰儿的劳务合同,且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其工资收入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巴中市市政广告有限公司证明,虽盖有公司的印章,但未有经办人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故护理标准以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大同市三医院证明记载“住院期间由于病情需要,由2名家属陪护”,出院情况说明建议加强护理,故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护理费为6022.14元(27476元÷365天×40天×2人),出院后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7979.33元(27476元÷365天×106)天。
5、误工费9003元(1850元÷30天×146天)。
原告主张其受伤时在巴州回风土灶火锅工作,月收入185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蒲某某的定残日期超过合理期限,且原告与其在左云县煤矿工作的丈夫生活在一起,其主张在巴中工作与事实不符,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巴州回风土灶火锅证明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因其有劳动能力,且其主张低于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9003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2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4537.5元,二被告认为数额偏高,其中一部分属于不合理支出。
因原告未能说明该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7、残疾赔偿金112152.6元。
蒲某某为城镇居民,且在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残疾赔偿系数,给付年限为20年,即为112152.6元(24381元×20年×23%)。
二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
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
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
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有异议,只认可蒲某某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
8、住宿等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3429元,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所提供票据属于非正规票据,且没有物品清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部分费用系必需支出,故结合原告提供票据支持342.5元。
9、精神抚慰金1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10、鉴定费900元,有票据证明已实际支出,予以确认。
以上蒲某某损失共计205536.08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起事故所致二原告产生的损失525969.1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65069.3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60899.88元。
因晋B1A266车在被告中财险御河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按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由被告中财险御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李某某、蒲某某残疾赔偿金64311.56元、45688.44元,共计110000元。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中财险御河路支公司已为李某某大同市三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中财险御河路支公司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二原告医疗费。
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损失405969.18元,按责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计款284178.43元;对于李某某应承担部分,因晋B1A266车在被告中财险御河路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按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由中财险御河路支公司在100000元限额内再分别赔偿李某某、蒲某某58465.05元、41534.95元,剩余的184178.43元由李某某承担,因李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了126918.11元,故再由李某某赔偿57260.32元。
原告蒲某某申请放弃交强险赔付权利,由李某某优先全额享受交强险赔付,因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优先赔偿,原告放弃交强险赔付权利,将导致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李某某、蒲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蒲某某各项损失100000元。
以上共计2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蒲某某各项损失57260.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8元,由原告李某某、蒲某某负担29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负担378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31元。

审判长: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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