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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甘南县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县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山,职务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甘南县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镇、被告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山、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3日、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玉米六车,欠原告玉米款12961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齐某公司辩称,欠钱属实,数额也对。
被告孙某某辩称,起诉主体不对,不应列孙某某为被告,收购粮食行为系公司行为,应诉事宜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山处理,本案中只列孙某某和公司为被告而不列另一股东王清山为被告是错误的;即使起诉的债务存在也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核算外债应为400000.00元,而十四位农户起诉的金额达1500000.00元,该起案件可能涉及合同诈骗。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票据六张,总计金额为129610.00元,庭审中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公司行为与孙某某无关,对真实性也有异议;
二、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烘干塔是被告孙某某和王清山合伙建设的,证实二人对烘干塔所涉及的外债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要求孙某某承担责任是不对的,该行为是公司行为;
三、齐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具有合法的资格,法定代表人王清山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应承担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孙某某以及王清山是合伙关系,期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公司出现重大决策应由双方共同决定,原告的票据没有征得孙某某的签字确认,所以违背协议第三条,故被告孙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孙某某应承担责任,现烘干塔已无法偿还外债,内部协议内容不能对抗外部行为,王清山的行为虽没有孙某某签字但代表公司行为是王清山和孙某某共同的行为,被告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二、报案材料,在公安局已经报案了,双方合伙期间债务是400000.00元,现在法院受理1400000.00元,需要公安局调查是否有诈骗嫌疑,有的债务已经偿还了,庭审中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串通行为,合伙期间的外债应该共同偿还,齐某公司质证称外债是1500000.00元。
被告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孙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齐某公司对该公司的行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因原、被告双方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所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影响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其自述材料并非公安部门的调查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3日、15日原告李某某在甘南县齐某粮食供销有限公司销售玉米六车,累计金额129610.00元,该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齐某公司对于拖欠原告李某某玉米的款的事实、金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真实,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齐某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给付玉米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南县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玉米款12961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20元,减半收取1446.10元,由被告甘南县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滕飞

书记员: 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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