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库,系黑龙江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农垦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农垦建筑公司)。
被告:王国友,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农垦建筑公司、王国友、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此案,在送达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王国友、郭某某的诉讼。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农垦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以上合计8,788.5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8时40分,被告王国友驾驶明宇重工牌ZL铲车在乌马河区林苑小区工地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发生医疗费6,019.58元、误工费1,109.00元、护理费91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要求被告黑龙江农垦建筑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黑龙江农垦建筑公司未到庭,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时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王国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伊春市乌马河区南苑小区内;
证据二、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李某某在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出院休息三天;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三张,证实李某某在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共产生医疗费6,019.58元;
证据四、新能源电动车综合商店、忠厚兴电动车修配中心修车费票据两张,证实修车花费150.00元。
被告黑龙江农垦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所诉的被告黑龙江农垦建筑公司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1日8时40分许,王国友驾驶明宇重工牌ZL16型铲车(所有权人为郭某某)在乌马河区林苑小区工地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遇有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建设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建设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该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故案由应为机动车责任纠纷。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王国友,所有权人为郭某某。原告李某某在案件送达过程中撤回了对王国友、郭某某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撤回对王国友、郭某某的诉讼,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原告李某某现以事发地点系被告黑龙江农垦建筑公司承包与王国友在被告工地施工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为由,要求被告黑龙江农垦建筑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无据,被告黑龙江农垦建筑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 高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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