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霍丹丹(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
鸡西矿业集团鸡矿医院有限公司二道河子中心医院
孙文彬
史庆东
原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庆林(李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丹,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矿业集团鸡矿医院有限公司二道河子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栾军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彬,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庆东,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鸡西矿业集团鸡矿医院有限公司二道河子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二道河子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庆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丹、被告二道河子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彬、史庆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道河子中心医院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医疗事故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9241.63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9日8时许李某某右手腕部被玻璃割伤,随即到二道河子中心医院就诊,该院医生对原告右手腕部进行了缝合,未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日,李某某因右手红肿,伴有发烧、手指不好使,再次来到该院就诊,医生给原告只开了三天的静脉点滴,右手腕部换了三次药。
2015年3月初,李某某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拆线。
2015年4月17日李某某因右手虎口塌陷、环小指麻木、弯曲、不能伸直、无力、手指无法完全并拢,不能拿笔写字,不能拿筷子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尺神经断裂(陈旧性)、尺侧屈腕肌不全断裂(陈旧性)”,4月21日李某某做右手腕部手术,4月30日出院,住院13天。
经鸡西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二道河子中心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二道河子中心医院辩称,2015年2月19日8时许,李某某因被玻璃割伤右腕部到二道河子中心医院就诊,二道河子中心医院医生张振秋对李某某伤情进行了检查,诊断为”右腕部割伤”,给予清创缝合,门诊抗炎治疗。
李某某右腕部尺神经损伤,功能受限主要原因系由玻璃割伤造成,并非完全是延迟治疗所致。
李某某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98.84元,因未提供用其药清单,不能确定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
李某某司法鉴定费中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情况两项的鉴定费用,因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不够成伤残和不需后续治疗,不应由二道河子中心医院承担。
李某某所诉赔偿数额过高,二道河子中心医院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同泰近邻药房购药凭条五张,证明李某某为治疗神经损伤支付药费180元,二道河子中心医院有异议,因该五张购药凭条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9日8时许,李某某因右手腕部被玻璃割伤到二道河子中心医院就诊,经该院医生诊断确诊为”右手腕部割伤”,给予清创缝合、门诊抗炎治疗。
2015年3月初,李某某右手手指无法完全并扰,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就诊并给予创口拆线。
2015年4月17日因病情加重再次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右尺神经断裂(陈旧性)、尺侧屈腕肌不完全断裂(陈旧性)”,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798.84元。
2015年11月18日经鸡西市医学会鉴定,二道河子中心医院违反诊疗常规,存在漏诊、漏治,门诊手术没有细致探查,对尺神经断裂没有及时做出诊断和治疗,导致延误治疗最佳时机,属四级医疗事故,二道河子中心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李某某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和为进行鉴定所做医学检查费用180元。
经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不够成伤残,护理期限为150天、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右腕部尺神经损伤无需后续治疗,二道河子中心医院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李某某后续治疗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
李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5000元和为进行鉴定所做医学检查费用90元,其中伤残等级和是否需要后续治疗两项费用总计为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二道河子中心医院违反诊疗常规,对原告李某某的病情漏诊、漏治,延误治疗最佳时机,致使李某某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3798.84元,根据李某某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和病历,可以确定为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人员为1人,并参照上一年度本地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护理费计算为:1×150天×42301元/年÷365=173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的住院时间13天计算为:13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定为6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和为鉴定所做医学检查费用180元,为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5000元和为鉴定所做医学检查费用90元,其中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鉴定项目费用共计1500元,因原告申请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和不需后续治疗,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鉴定和检查费用3590元,为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某身体损伤与其自身受伤和二道河子中心医院诊疗过错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对李某某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23082.81元由二道河子中心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7312.1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和为鉴定所做医学检查费用180元、司法鉴定费和为鉴定所做医学检查费用中的3590元,由二道河子中心医院予以赔偿。
二道河子中心医院关于”因李某某未提供用药清单,不能确定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李某某的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不应承担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两项鉴定用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李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二道河子中心医院赔偿23282.1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矿业集团鸡矿医院有限公司二道河子中心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事故鉴定费及检查费、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23282.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李某某负担149元,二道河子中心医院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二道河子中心医院违反诊疗常规,对原告李某某的病情漏诊、漏治,延误治疗最佳时机,致使李某某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3798.84元,根据李某某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和病历,可以确定为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人员为1人,并参照上一年度本地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护理费计算为:1×150天×42301元/年÷365=173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的住院时间13天计算为:13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定为6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和为鉴定所做医学检查费用180元,为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5000元和为鉴定所做医学检查费用90元,其中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鉴定项目费用共计1500元,因原告申请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和不需后续治疗,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鉴定和检查费用3590元,为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某身体损伤与其自身受伤和二道河子中心医院诊疗过错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对李某某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23082.81元由二道河子中心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7312.1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和为鉴定所做医学检查费用180元、司法鉴定费和为鉴定所做医学检查费用中的3590元,由二道河子中心医院予以赔偿。
二道河子中心医院关于”因李某某未提供用药清单,不能确定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李某某的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不应承担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两项鉴定用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李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二道河子中心医院赔偿23282.1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矿业集团鸡矿医院有限公司二道河子中心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事故鉴定费及检查费、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23282.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李某某负担149元,二道河子中心医院负担382元。
审判长:李晓冬
审判员:刘昆
审判员:韩树森
书记员:郭长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