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雨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罗丹出借资金给被告周某某,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罗丹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某某理应偿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罗丹将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并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周某某,尽到了债权转让人通知义务,该转让对债务人即被告周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8日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或二者相加,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日息0.5%=年息180%)标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息6.15%×4=24.6%),对于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
代理审判员 胡雨生
书记员:周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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