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元华与被告邵寿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元华
赵艳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邵寿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张金罗

原告李元华,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荆门市。
委托代理人赵艳丽(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寿山,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沙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8801264879。
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罗(特别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员工,住沙洋县沙洋镇胜利一街78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03196211086034。
原告李元华与被告邵寿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元华的委托代理人赵艳丽,被告邵寿山,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邵寿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726.62元;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邵寿山驾驶鄂HF5013小型面包车,沿多辉农产品后面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团何路十字路口处与沿团何路由东向西原告李元华驾驶的鄂HS4993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邵寿山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被告邵寿山驾驶鄂HF5013小型面包车与李元华驾驶的鄂HS4993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邵寿山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李元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58331.6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李元华住院30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两项合计为59231.6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49231.62元。
2、伤残赔偿金,证据认证部分已论述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计28425.6元(11844元/年×20年×12%)。
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28.14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母亲李容英9803元/年×10年×12%÷2人;父亲丁成楚9803元×9年×12%÷2人;女儿李淑娥9803元×4年×12%÷2人)。
4、护理费为10236元,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120天为准,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120天×85.3元/天)。
5、交通费。
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对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可,本院确定交通费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6、误工费。
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团铺镇罗咀村务农,应按照在全社会分行业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故误工费为7750元(77.5元/天×100天),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据受诉法院地生活水平、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2-7项合计为63239.7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8、摩托车车损。
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虽与被告提供的定损单有出入,但保险公司对1441元修车费予以认可,本院确定摩托车车损144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9、拖车费150元。
该费用系原告合理开支,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拖车费150元予以支持。
上述8-9项合计为159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
10、法医鉴定费为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830.7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过部分49231.62元,由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合计124062.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李元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342.36元;
二、驳回原告李元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600元,原告李元华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被告邵寿山驾驶鄂HF5013小型面包车与李元华驾驶的鄂HS4993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邵寿山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李元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58331.6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李元华住院30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两项合计为59231.6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49231.62元。
2、伤残赔偿金,证据认证部分已论述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计28425.6元(11844元/年×20年×12%)。
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28.14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母亲李容英9803元/年×10年×12%÷2人;父亲丁成楚9803元×9年×12%÷2人;女儿李淑娥9803元×4年×12%÷2人)。
4、护理费为10236元,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120天为准,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120天×85.3元/天)。
5、交通费。
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对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可,本院确定交通费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6、误工费。
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团铺镇罗咀村务农,应按照在全社会分行业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故误工费为7750元(77.5元/天×100天),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据受诉法院地生活水平、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2-7项合计为63239.7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8、摩托车车损。
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虽与被告提供的定损单有出入,但保险公司对1441元修车费予以认可,本院确定摩托车车损144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9、拖车费150元。
该费用系原告合理开支,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拖车费150元予以支持。
上述8-9项合计为159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
10、法医鉴定费为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830.7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过部分49231.62元,由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合计124062.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李元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342.36元;
二、驳回原告李元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600元,原告李元华负担150元。

审判长:杨小瑜

书记员:张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