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尹宝某
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铮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尹宝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尹宝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承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尹宝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太平洋承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冀HU491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承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在投保的有效期限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原、被告双方对经济损失数额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应该根据保险合同进行全额赔偿。被告太平洋承某保险公司主张7491.98元丙类药品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出现交通事故时丙类药品不属理赔范围的证据,而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四条也没有明确的丙类药品不予理赔的规定字样,而且原告主张投保时根本没有丙类药品不予理赔的约定和释明,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拒绝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承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35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明确的约定,而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九条中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应维护原、被告在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太平洋承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鉴定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承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理赔金9065.48元。汇入账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支行50-902001040002914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冀HU491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承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在投保的有效期限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原、被告双方对经济损失数额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应该根据保险合同进行全额赔偿。被告太平洋承某保险公司主张7491.98元丙类药品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出现交通事故时丙类药品不属理赔范围的证据,而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四条也没有明确的丙类药品不予理赔的规定字样,而且原告主张投保时根本没有丙类药品不予理赔的约定和释明,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拒绝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承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35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明确的约定,而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九条中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应维护原、被告在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太平洋承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鉴定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承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理赔金9065.48元。汇入账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支行50-902001040002914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何广玉
审判员:郝建朋
书记员:李明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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