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河北承某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承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北山碧麓家园13幢5单元3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广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金鼎公寓1-20-2号。
法定代表人:冷天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该公司股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某盛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第三人河北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某、盛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冀08民终743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被告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慧、贺永成,第三人广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盛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31000元,利息35000元(2011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至判决之日);2、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以被告盛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第三人广森公司开发的恒地商住小区,2009年3月,李某某将水暖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每平方米15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以八月节、年终完成的工程量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组织人员施工,至2011年3月20日完工。被告在施工期间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131000元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未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以被告承某盛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第三人河北广森公司开发的恒地商住小区。2009年3月,李某某将水暖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李某某,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每平方米15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以八月节、年终完成的工程量付款,各项施工变更工程量多不增,少不减人工费。
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某某以证明人身份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水暖组工人工资款131000元,并写明由“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李某某工程款代发”。同日,在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后,由原告李某某、赵广悦共同以证明人身份为李某某出具收条,写明“李某某、赵广悦工资条内包括白永江材料款、李某某材料款,工资款全部结清”,并注明“以后再出现任何条作废”。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杨明、赵利辉等14人与被告盛某公司、李某某,第三人赵广悦、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4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主要事实为:李某某挂靠盛某公司,承建了广森公司开发的隆化县恒地商住小区。在施工过程中,赵广悦、李某某带领工人分别搞电气和水暖工程安装,于2009年3月10日与李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李某某按15元每平方米向赵广悦、李某某支付人工费。至2011年1月31日,赵广悦已领取人工费229900元;李某某已领取人工费235000元。且二人均未全部向上述14名原告发放。2011年3月20日,李某某以盛某公司名义与广森公司签订尾工处理协议,约定剩余尾工盛某公司不再施工,由广森公司自行施工完成,部分能用的水、暖件由广森公司按原材料价格留用。盛某公司退场。根据上述事实判决:赵广悦、李某某给付杨明等14名原告人工费(工资)288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广森公司开发的恒地商住小区已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应领取多少劳务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已实际领取的劳务费是否相符,是多领取了还是下欠。依据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已完成,应按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支付。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未完成工程量,下欠工程量由第三人自行完成,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23.5万元就是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结算,劳务费已结清,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下欠劳务费欠条不真实。
原告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应取得多少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应与原告之间形成双方认可的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结算明细。被告李某某系签订劳务协议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方,应对协议的履行程度、是否中止、终结、撤销等作出积极的意思表示,应承担未完成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在应进行结算而未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欠劳务费欠条,应视为被告李某某对李某某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最终结算和确认。
该欠条双方认可被告李某某欠劳务费,认可此劳务费由李某某从广森公司所欠李某某工程款中扣除领取,但因双方债权债务转让的约定未通知广森公司,李某某所欠李某某的劳务费广森公司未代其实际支付,即欠条未实际履行,收条亦未实际兑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李某某主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盛某公司承建广森公司工程工程款是否决算,其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本案实为处理原告李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而(2014)隆民初字第4297号案件是处理14名工人与赵广悦及李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判决承担义务主体、欠据的证明作用均不同,故对被告认为此案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某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承某盛某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盛某公司允许被告李某某借用资质,具有过错,应当对李某某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据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河北广森公司系恒地商住小区的开发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务费131000元。
二、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某盛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爱湘审判员段云龙人民陪审员尹红丽
书记员:孙 明 蕾 附页: 一、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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