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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昝岗镇关李马浒村*组***号,身份证号13
0638195911206522。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住所地雄县高速引线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728799193X。
负责人:王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婷,职工。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婷、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英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每年的9月30日向被告交纳保费2580元,期满日为2030年9月29日,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原生患重大疾病,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17年5月18日,因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3级,在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2日行冠脉造影+支架术,于LAD置入支架2枚,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至今在家休息。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理赔,被告却拒绝赔偿,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订立《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李某英,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交费期满日为2030年9月29日,标准保费为2580元。案涉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当受到保险合同内容的约束。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相关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险责任的确定,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2、根据《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以及第四条约定,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于作为案涉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重大疾病的范围及种类有明确的约定和限定,见第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病历及客观事实情况,原告所患病情及所行手术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疾病、疾病状态及手术,原告情形达不到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条件,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中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即原告情形不属于被告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基于原告的主体身份,其有义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病情属于被告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其诉求应予驳回。4、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李某英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投保人为李某英,被保险人为李某英,投保单号为1110131600049240。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30年9月29日,标准保费为258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保险利益条款的第四条约定了重大疾病的保障范围及限定,第五条保险责任的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了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7年5月18日原告李某英因胸痛到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3日出院,住院5天,经诊断为:不稳定型心绞痛、急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界不大、窦性心律、心功能Ⅱ级、高血压3级、高脂血症、反流性食管炎。经单根导管冠状动脉造影术、皮冠状动脉球囊扩张血管成形术、冠状动脉药物洗脱支架置入术等手术治疗,好转出院。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心电图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英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系合同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当存在两种不同解释的时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且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对“急性心肌梗塞”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约定,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与“急性心肌梗塞”具有同等效力地位,故对于原告是否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应当结合合同对“急性心肌埂塞”概念和特征进行的约定理解。因原告提供的病例中记载的内容,证明原告发生了胸痛、有医学意义的升高等现象,符合合同中对心肌梗塞的特征约定,且通常认为急性心肌梗塞与急性心肌梗死属同一疾病,而被告又无法说明二者的区别,故对原告关于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英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60000元,提供保险合同、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心电图等证据,用以证实其病情满足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二项中前三项条件,结合原告住院病例、心电图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条款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辩原告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合同利益条款第四条规定“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二十种”,因此第四条中第二项和第五项皆系对“重大疾病”的具体列举,二者是并列关系而非解释限定关系。且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无论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故原告发生第四条所列二十种疾病或手术中的一种即构成“重大疾病”。被告关于原告所发生的基本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利益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可见被告主张的疾病程度不属于合同约定被告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患病程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第四条第五项将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等排除于保障范围之外的约定,在内容上是对冠状动脉搭桥术的反面说明,在结构上是合同第五项的组成部分,既未单列一项,又不处于合同第六款责任免除的条款之下,根据文义解释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对第五项冠状动脉搭桥术的解释,而非对保险范围的限制。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亦不采纳。综上,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患重大疾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英保险金6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账号505321010400029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平

书记员: 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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