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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臣与被告张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文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提出偿还能力差,可按月给付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56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42.00元,减半收取97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提出偿还能力差,可按月给付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56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42.00元,减半收取97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才振军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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