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红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973元,本息479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并用自己的95712号中型自卸车作为抵押,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还款。2015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钱时,发现被告已将抵押车辆卖掉,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红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给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红梅 审 判 员 王淑梅 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
书记员:丛义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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