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杰。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男,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辉。
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原告李某杰诉被告白某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李某杰提供的被告白某辉地址无法给被告送达起诉状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原告李某杰不能提供被告白某辉确切地址,经本院调查核实仍无法确定被告白某辉确切送达地址。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杰无法提供被告白某辉确切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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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杨海林
书记员:郎妍彪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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