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刚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何某葵
高斌炜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乔冰
原告李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高斌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畅,任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邯郸市丛台区沁河西岸35号2-1-5。
原告李某刚诉被告何某葵、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刚及委托代理人不死王海峰、被告何某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某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刚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刚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52.46元,误工费10164元[(1920元+2020元+2000元)÷3个月÷30天×(64天+90天)=10164元)],护理费2179.86元(12432元÷365天×6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5958元×20年×10%),评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及住院天数的情况酌情确定5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根据原告多处骨折的实际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312.32元。事故车辆冀DPL959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军强,但被告何某葵有驾驶资格,张军强没有过错,应由被告何某葵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何某葵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单位的工资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评残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葵已支付18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评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7312.32元;
以上款项中被告何某葵已支付的18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何某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某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刚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刚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52.46元,误工费10164元[(1920元+2020元+2000元)÷3个月÷30天×(64天+90天)=10164元)],护理费2179.86元(12432元÷365天×6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5958元×20年×10%),评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及住院天数的情况酌情确定5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根据原告多处骨折的实际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312.32元。事故车辆冀DPL959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军强,但被告何某葵有驾驶资格,张军强没有过错,应由被告何某葵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何某葵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单位的工资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评残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葵已支付18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评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7312.32元;
以上款项中被告何某葵已支付的18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何某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芳
审判员:李同所
审判员:张国强
书记员:申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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