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素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宋村乡薛家庄村人,现住本村023号,农民,身份证号:1404281956********。委托代理人毛莉,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宋村乡薛家庄村人,现住本村0013号,长子县县委办公室公务员,身份证号:1404281986********。原告李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宋村乡薛家庄村人,现住本村023号,农民,身份证号:1404281980********。委托代理人毛莉,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子县丹朱镇钟楼街1号。法定代表人秦红霞,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德志,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郜小静,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股股长,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元因与被告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养老保险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申安旗、王志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申雨锴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元因病去世,本院依法变更其法定继承人董素梅、李勇、李毅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素梅、李勇及董素梅、李毅的委托代理人毛莉,被告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德志、郜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素梅、李勇、李毅诉称,李某元于1979年3月30日由长子县劳动局招录为山西省长子秦家庄公路交通管理站(现为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协议工,原告与长子秦家庄公路交通管理站签订了《公路养护人员协议书》,后一直在山西省长子秦家庄公路交通管理站工作。1989年4月4日李某元与山西省长子公路养护段(由长子秦家庄公路交通管理站更名为山西省长子公路养护段)签订了《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合同���限从1989年1月31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1989年8月10日经由长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李某元与山西省长子公路养护段签订了《山西省长治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鉴证补充》。1994年1月12日经由长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李某元与山西省长子公路养护段签订了《山西省国营企业合同制工人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李某元一直在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工作,直至2008年1月1日与长子公路管理段签订《劳动合同》。长子公路管理段于2008年为李某元补缴了养老保险,期限自1989年4月至2014年12月退休止。李某元从2015年1月5日领取养老保险金每月1275元。李某元拿到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发放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证后得知参加工作起止时间为1989年,与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不符。李某元复印职工退休审批表发现该审批表参见工作时间一栏参加工作时间1979年4月更改为1989年4月,为此多次找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按1989年4月作为工作起始时间核定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原告参加工作时间1979年3月为起始时间重新核定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并要求一并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元的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长子县公安局宋村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历史成员信息一份;3、薛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李某元死亡时间以及李某元与原告李勇的身份关系;4、原告董素梅、李勇、李毅身份证复印件共三份;证据1-4证明李某元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原告董素梅、李勇、李毅作为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的事实。5、公路养护人员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李某元于1979年3月30日与山西省长子秦家庄公路交通管理站签订公路养护人员协议书。6、公路养护协议工花名登记表一份(复印件),证明李某元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系劳动合同制工人。7、山西省国营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转换工人劳动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1989年4月4日李某元与山西省长子公路养护路段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89年1月31日至1993年12月31日。8、山西省长治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鉴证补充)及劳动合同鉴证登记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1989年8月10日经长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李某元与山西省长子公路养护段签订了补充协议。9、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1994年1月12日经由长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李某元与山西省长子公路养护段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10、单位职工一览表一份(复印件),证明长子公路管理段向长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单位职工表中显示李某元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缴费前连续工龄为10年,开始缴费时间为1989年4月,用工形式为合同制。11、职工退休审批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填表和���核时间为2014年11月,且认可缴费前连续工龄为10年。12、长子公路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李某元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且认可缴费前连续工龄时间10年。13、养老金领取证一份,证明该证核发时间为2014年12月,其中填写李某元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4月。14、原告李某元活期存折一份,证明李某元养老金核发时间为2015年1月5日,金额为每月1275元。被告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某元属于计划内临时工,1979年3月30日由长子县劳动局招录为山西省长子县秦家庄公路交通管理站协议工,1989年4月4日与山西省长子公路养护段签订了《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期限从1989年1月31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1989年8月10日经由长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原告与山西省长子公路养护段签订了《山西省长治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鉴证补充》。1994年1月12日经由长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原告与山西省长子公路养护段签订了《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一直在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处工作,直至2008年1月1日原告与长子公路管理段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退休。依据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章第四条的规定:“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元是通过劳动局办理了录用手续,故不能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对待,不得享受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待遇。原告的诉求实际是参保缴费前的工作时间能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根据规定,职工退休时不再以工龄长短计发退休金,改按缴费年限长短作为退休金计发的依据。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为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根据2002年9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该复函是指必须转为劳动合同制的工人,且正常参加养老保险缴纳的情况下可以享受视同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李某元迟至2009年1月才将养老保险补缴,属事后追补养老保险费。单位事后办理补缴养老保险的情况下,职工不能享受视同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1年8月22日发布的晋人社厅函(2011)659号《关于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在计算养老保险金时只能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综上所述,���告核算原告的缴费年限、退休养老保险金有充足的政策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晋人社厅函【2011】659号文件(复印件)。2、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属于部门意见,不属于规范意见,且明确表示该文件不对外公开,因此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证据2在2001年10月6日已经废止,被其他法律所替代,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相关行政法规及文件,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初建时名为长子秦家庄公路交通管理站,后更名为山西省长子公路交通管理站,之后又更名为山西省长子公路养护段,现名为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李某元于1979年3月30日由长子县劳动局招录为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协议工,后一直在该单位工作。1989年4月4日李某元与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签订了《山西省国营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1989年1月31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1989年8月10日经由长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李某元与山西省长子公路养护段签订了《山西省长治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鉴证补充)》。1994年1月12日经由长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李某元与山西省长子公路养护段签订《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李某元未与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续签劳动合同,但仍在该单位工作。2008年1月1日与长子公路管理段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2日长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李某元缴费前连续工龄为10年,开始缴费日期为1989年4月。2008年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为原告李某元补缴养老保险,期限自1989年4月至退休止。2014年11月20日经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为李某元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准予从2014年6月起办理退休手续,因李某元生病,退休时间推后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5日开始向李某元发放养老保险金每月1275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1979年3月参加工作时间为起始时间对李某元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不应该以1989年4���为起算点,为此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元于2017年3月12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董素梅、儿子李勇、李毅,本院依法变更董素梅、李勇、李毅为原告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李某元从2015年1月起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且养老金领取证上明确注明李某元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9年4月。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元收到养老金领取证时便明知其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起算点为1989年4月,而李某元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素梅、李毅、李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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