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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甘肃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轶,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人,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骏飞,职务不详。
  被告:兰州丽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骏飞,职务不详。
  被告:兰州神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骏飞,职务不详。
  被告:甘肃丽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骏飞,职务不详。
  原告李某与被告甘肃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丽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神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丽某物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轶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首期居间服务费2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居间介绍并撮合四被告与原告推荐的客户签订《资产重组协议》或其它任何有约束力的重组协议;或撮合四被告与原告推荐的客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其它任何有约束力的转让协议。若原告促成四被告或四被告股东与原告推荐客户的交易,且交易总价在15亿元以内的,四被告应按照项目收购总金额或股权转让总金额的6%支付服务费。无论因为何种原因导致资产重组或股权转让终止,四被告都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00万元。嗣后,在原告居间介绍下,2017年12月31日,四被告股东与原告推荐的客户恒大某有限公司订立了《大青山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恒大某有限公司取得四被告100%股权,应支付的价款为145,048万元。该协议订立后,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居间成功的确认函,并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的居间服务费。目前,具原告了解,因四被告股东原因,导致上述《大青山项目合作协议》暂停履行,但依照系争《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资产重组或股权转让终止,四被告至少应支付原告居间劳务费300万元。目前四被告仅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
  本案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注明合同编号为20****9。该合同另注明合同甲方除四被告外,还包括四被告的股东“李骏飞、李某某、李某某2”,但上述三人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乙方为原告。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乙双方确认,以乙方向甲方推荐之客户进行交易的形式开展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推荐的客户对甲方所持的房地产项目进行重组、或向甲方股东收购所持有的甲方的部分或全部股权等形式。若甲方与乙方推荐的客户签订《资产重组协议》或其它任何有约束力的重组协议,或甲方股东与乙方推荐的客户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其它任何有约束力的转让协议的,均视为乙方业绩,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结算服务费。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止。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所必需的背景资料和相关的文件,并保证其真实、有效及合法性。甲方与乙方推荐客户签订《资产重组协议》或其它任何有约束力的购买协议,或甲方股东与乙方推荐客户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其它任何有约束力的转让协议。该均视为乙方业绩,甲方并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服务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有权向第三方表明其为甲方的代理人并有权向第三方介绍甲方的相关情况,但乙方的代理权限仅限于促成甲方与第三方的交易;无权代表甲方对外签约或向第三人承诺任何事宜。乙方应积极为甲方寻求房地产项目并为甲方或甲方股东与乙方推荐客户签署合同提供联络、协助、撮合并督促客户依约向甲方或甲方股东履行合同义务等服务。乙方所提供的服务至甲方或甲方股东与乙方推荐客户或其关联公司签署《资产重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或其它任何有约束力的协议且甲方或甲方股东收到合同款项后即视为已经全部完成。乙方未促成合同成立的,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报酬或费用。若乙方促成甲方或甲方股东与乙方推荐客户的交易,则甲方根据以下情况支付乙方服务费:(1)若甲方与乙方推荐客户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且交易总价在15亿元人民币以内或其它任何有约束力的协议,且甲方收到首笔合同款项,乙方的居间服务费计算方式为服务费=项目收购总金额×6%。(2)若甲方股东与乙方推荐客户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其它任何有约束力的转让协议的且交易总价在15亿元人民币以内,且甲方收到首笔合同款项,乙方的居间服务费计算方式为服务费=股权转让总金额×6%。以上“项目交易总金额”或“股权转让总金额”是指重组方为取得项目或项目公司股权而必须支付的所有对价,包括现金、股票、代为清偿债务等,亦包括乙方为甲方争取的应收账款等。若项目交易总价或股权转让价格超出15亿元人民币的部分,乙方按超出部分的50%收取居间服务费用。付款时间为甲方或甲方股东与乙方推荐客户签署《资产重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或其它任何有约束力的协议且甲方或甲方股东收到合同相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以银行转帐方式向乙方支付50%的服务费,当甲方收到重组方第一笔溢价款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0%的服务费。乙方指定的收款帐户为乙方在招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51。甲方支付的居间费通过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代为支付。若甲方现金不足以支付乙方服务费用,可以股权的形式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具体持股人和持股比例由双方协商后确定。乙方所收取的居间服务费用为净额,由甲方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乙方实际获得的居间服务费为居间服务费计算总额的80%。甲方收到的第一笔款不足以支付50%居间服务费的,可安排在甲方日后收到的合同款中进行支付,甲方无需另行筹措资金支付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的资金都来自于甲方所收到的合同款。如一方未能遵守本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对方有权解除合同,一方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一方未能遵守保密行为或其他行为失当导致有实际损失的,依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乙方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无论因为何种原因导致资产重组或股权转让终止,乙方应对甲方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扣除实际发生的劳务费用后予以退还,劳务费经双方协商确定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乙方需在重组方与甲方签署有效的终止协议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退还超额支付的居间费,逾期按应退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签署页加盖有四被告的印章,另有注明为法人授权代表“李某某3”以及股东代表“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的签名。
  原告在审理中另提供《大青山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该协议甲方为李骏飞、李某某、李某某2,乙方为恒大某有限公司。丙方为徐某某、李某某3。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与乙方合作,对项目公司(即本案四被告)进行债务重组,由乙方按该协议约定增资入股项目公司,以及将项目公司股权按照该协议约定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主体,乙方同意受让该等股权。该协议约定的重组价款是指根据该协议约定,甲方履行完该协议的约定义务,乙方取得项目公司100%股权并获得项目地块在内的项目公司资产的全部权益且无其他义务负担,乙方应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重组价款金额为145,048万元。
  2018年2月28日,案外人徐某某、李某某4、李某某5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李骏飞、李某某、李某某2与李某所签署的合同编号为20****9的大青山项目之《居间服务合同》,其居间服务已完成。李骏飞、李某某、李某某2已与恒大某有限公司签署了《大青山项目合作协议》。按照居间合同约定,现支付李某第一笔居间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特此确认。
  2018年3月7日,徐某某另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李某居间费用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徐某某,身份证号码35**************23,系李骏飞的委托代理人,关于李骏飞、李某某、李某某2支付李某居间费用的做出以下说明:李某在居间合同中提供的服务真实有效;本人愿意按居间合同约定支付居间费用;恒大指定李某某5为重组合同的定金收款人,该账户由他控制,恒大支付的定金于2018年2月14日就已经打到李某某5的账户,但由于他的隐瞒到账情况,导致我无法正常支取,无法按约定支付李某居间费用;由李某某2、李某某5故意拖欠李某居间费用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他们个人承担。
  原告招商银行账号为62************51的银行账户与2018年2月28日收到4笔汇款,每笔金额50,000元,交易摘要均注明“服务费李某某5”。该账户于2018年3月1日收到1笔汇款,金额为800,000元,交易摘要亦注明“服务费李某某5”。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系争《居间服务合同》对原告及四被告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原告的主张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原告已实际收取了100万元,且结合汇款附言及《收款确认函》可知,该款系四被告支付的涉案居间服务费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常理可推知,四被告既已支付了部分居间服务费,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系争《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四被告应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其二,系争《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无论因为何种原因导致资产重组或股权转让终止,乙方应对甲方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扣除实际发生的劳务费用后予以退还,劳务费经双方协商确定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依据上述约定,不考虑原告所居间撮合交易的后续履行情况,原告提供了相应居间服务后,四被告至少应支付原告300万元,现四被告仅支付100万元,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剩余200万元居间服务费,合法有据。其三,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丽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神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丽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某居间服务费2,000,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甘肃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丽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神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丽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  莎

书记员:马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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