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佑
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张国兴
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佑,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国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兴,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开平区国家税务局科员,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佑与被告张国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张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李佑、张国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张国兴及原告李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5:5为宜。被告张国兴为京LXXXXX号轿车辆驾驶人及所有权人,张国兴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国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234.1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0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17年为17316.2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护理费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2045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0天,护理费为17558.9元;原告误工816天为71640.33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1500元;以上合计255749.55元。被告张国兴辩称,原告起诉超出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治疗未终结,且向鉴定机构主张鉴定,伤口一直不愈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故对被告张国兴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和原告治疗期间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属于劳动法规定的退休人员,误工费不应支持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佑医疗费130234.12元中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17316.2元,护理费17558.9元、误工费71640.3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8515.43元。(包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张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佑医疗费130234.12元中的120234.1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137234.12元的50%为68617.06元(包括被告张国兴垫付的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李佑担负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担负347元,被告张国兴担负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李佑、张国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张国兴及原告李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5:5为宜。被告张国兴为京LXXXXX号轿车辆驾驶人及所有权人,张国兴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国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234.1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0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17年为17316.2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护理费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2045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0天,护理费为17558.9元;原告误工816天为71640.33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1500元;以上合计255749.55元。被告张国兴辩称,原告起诉超出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治疗未终结,且向鉴定机构主张鉴定,伤口一直不愈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故对被告张国兴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和原告治疗期间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属于劳动法规定的退休人员,误工费不应支持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佑医疗费130234.12元中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17316.2元,护理费17558.9元、误工费71640.3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8515.43元。(包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张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佑医疗费130234.12元中的120234.1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137234.12元的50%为68617.06元(包括被告张国兴垫付的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李佑担负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担负347元,被告张国兴担负251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