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1975年5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欣,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闻农,男,生于1970年11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富春,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生于1971年1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邓某某(又名邓丁山),男,生于1976年6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邓某之弟)。
被告邓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邓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邓某某、邓某某、周闻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邓某、邓某某、邓某某、周闻农及委托代理人李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7月31日,数被告在诺江镇千佛村七社邹玉界住房处致伤原告并砸烂原告租房卷帘门,原告之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卷帘门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1798元。
被告周闻农辩称:因为原告不冷静引发了纠纷,并在纠纷中摔倒,我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未致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邓某辩称:卷帘门是我砸的,已经在处理我家属死亡赔偿时折抵了赔偿款。我没有与原告发生纠纷,不同意赔偿。
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夫妇辩称:发生纠纷时,我们到相距一公里以外的超市买火炮去了,不在现场,更未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
审理确认的事实为:2012年7月,被告邓某与妻王玉君一同为诺江镇千佛村七社邹玉界修建房屋。7月30日早上,王玉君从房屋三楼掉下死亡,邓某等人将王玉君尸体停放在邹玉界房屋院坝,开始与邹玉界协商赔偿事宜,至7月31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邓某要求邹玉界腾一间房屋将王玉君尸体移到屋内停放,邹玉界未许。邓某遂用一木板凳将邹玉界一楼一门市卷帘门砸烂,将王玉君尸体移到门市内停放。因该门市系原告李某租用放置防盗门,邻居电话告诉正在通江县诺江镇城西门市内营业的原告李某,李某赶到现场,质问是谁将门砸烂,邓某承认是自己砸的,双方因言语不和而诀骂,邓某及在场亲戚与李某发生抓打,围观人员报警后,通江县公安局诺江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平息了纠纷。纠纷中李某受伤,后被送入通江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第11肋骨骨折。次日转入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0日,共开支医疗、检查费用5177.53元。出院医嘱:1.门诊续治。2.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对位及愈合情况。3.预防着凉、防止左右侧卧,呼机功能锻炼。2012年12月10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右侧第11肋骨腋中线骨折符合钝器致伤的临床法医学特征,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原告李某开支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周闻农对原告李某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原告李某右侧第11肋骨骨折未达到有关伤残标准。被告周闻农开支鉴定费用3444元。
庭审中原告李某举出陈英、邹玉界、任绍英、蒲兰英等证人证言,证实系被告邓某、邓某某、邓某某、周闻农等人将其致伤。同时提供了邓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邓某陈述:“……我用一个木板凳把邹玉界一楼的卷帘门砸烂……双方吵了一会儿就开始打了起来……发生打架有我、我弟弟邓丁山、弟媳邓某某、堂哥邓中一、邓永一……打架的原因我是后来才知道那个戴眼镜的租了邹玉界的一楼房子,里面的防盗门都是他的……我们这方没有人受伤,那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好像受了伤的……”。被告周闻农举出张述贤、王先龙、蔡玉梅、罗柏林、周文慧、李先国、朱以彬等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李某系在纠纷中手持木棒边舞边退摔倒致伤。
同时查明:1、原告李某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830号从事防盗门批发、零售工作,营业执照登记为“通江县家利建材门市”。2、被告邓某损坏了邹玉界房屋卷帘门,在协商其妻王玉君死亡赔偿时,已折抵赔偿款。
另查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1规定,一处肋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30至40日。2、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2012年度平均工资为31074元。3、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李某受伤是否是纠纷中被被告所致。从双方所举证据看原告到达纠纷现场时未受伤,纠纷结束后,原告即被送入通江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第11肋骨骨折,同时被告邓某的陈述,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结合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原告第11肋骨腋中线骨折符合钝器致伤的临床法医学特征,应当认定原告所受之伤系在纠纷中被打击所致,被告辩称的系原告摔倒受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是究竟是何人致伤原告。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四被告参与了纠纷,被告邓某在公安机关亦陈述四被告参与了纠纷,现不能准确锁定致伤原告为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夫妇辩称发生纠纷时不在现场,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方遇事不冷静引发纠纷,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身体,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某在明知被告邓某家属意外死亡极度悲痛的情形下,处理方法欠妥,对纠纷的升级亦有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四是鉴定意见的采信。本案适用两个鉴定标准作出了两个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被告坚持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当前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前,本院决定适用《工伤鉴定标准》所作鉴定意见。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评定标准》虽尚未正式出台,四川省司法厅则在其官方网站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在四川是否使用”这一问题答复认为:“因最高人民法院曾就《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过征求意见,但未正式颁布。目前,我国对于其他人身损害案件伤残等级鉴定适用何种标准,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委托方的具体要求,明确适用哪项标准进行鉴定;在委托方未明确要求适用哪种标准进行鉴定时,对刑事案件所致伤残等级的鉴定,我省司法鉴定机构目前通常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进行鉴定”。由此可以看出,除了刑事案件以外,四川省对于一般情况下的人身损害鉴定尚无明确的统一适用标准。但结合《四川省高级法院对重庆市中级法院﹤关于规范法院系统法医学伤残程度评定中适用鉴定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川高法(1994)12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来看,其认为“……意外致伤,需要进行法医学伤残程度评定的,原则上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由此可以看出,四川省对于一般情况下的人身损害倾向于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故应当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五是本案合理损失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伤后开支医疗、检查费用5177.53元,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住院9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出差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应计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受伤,在2012年12月10日作出第一次鉴定,以此结束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损失日为35日。根据2012年全省从事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应计误工费298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798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300元,属原告实际支出,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卷帘门损失,被告邓某已与房主邹玉界协商赔偿,故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未予采信,故其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受伤后开支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7565.53元,由被告邓某、邓某某、邓某某、周闻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3295.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重新鉴定开支的鉴定费用3444元,由被告周闻农承担。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90元,被告邓某、邓某某、邓某某、周闻农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导
书记员: 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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