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孙维琪
宋某某
原告李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负责人王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维琪,该公司职员。
被告宋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太平洋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维琪、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7月10日11时33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黑BV4219号小型普通轿车,沿铁锋区龙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华路与景新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李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齐齐哈尔建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创伤性湿肺等”,共计住院治疗32天,现已病情稳定。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后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李某外伤后致右侧4、5、6、7、8、9、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30天需1人护理;伤后4个月可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30日”。
因宋某某所驾驶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1590.5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非农业户口。
二被告均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二被告均无异议。
3、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救治过程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4、原告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误工工资标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用。
被告宋某某对此没有异议;
5、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证实原告“李某外伤后致右侧4、5、6、7、8、9、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30天需1人护理;伤后4个月可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30日”以及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1302元,原告依此鉴定意见书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并主张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
6、护理人李某某、李某荣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该二人护理,二人均无固定工作,均系城镇居民,故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
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护理人应提供收入证明,否则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609元计算。
被告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其住院期间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此予以采信;虽被告对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但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受伤前以自己的劳动能力获取劳动报酬,但因交通事故导致了收入的减少,且提供了误工工资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认可;虽被告对证据5持有异议,但因该鉴定为本院委托,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11时33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黑BV421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铁锋区龙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华路与景新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李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齐齐哈尔建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创伤性湿肺等”,共计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8272.73元。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外伤后致右侧4、5、6、7、8、9、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30天需1人护理;伤后4个月可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30日”。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因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审判长:姜兴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郑友丽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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