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扑
李义金(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高颖(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郭某彬
郭建立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梁志强
原告李某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义金,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颖,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系被告郭某彬父亲。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袁研玲,该支公司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赵强,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冠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女,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扑与被告郭某彬、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金、被告郭某彬的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郭某彬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彬应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扑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王兰相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8,774.8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曲阳县金钱柜娱乐会所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曲阳县金钱柜娱乐会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2013年5、6、7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其每月平均收入3,300元,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涞源县亨鸿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涞源县亨鸿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3年5、6、7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其陪护人员李某章每月工资情况,三被告均不认可,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1,612元计算12天,原告护理费应为1,368.1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和施救费,三被告均不认可,但原告及被告郭某彬均认可原告曾使用望都县中医院的救护车,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645元。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和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8,774.8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⒊误工费1,320元;⒋护理费1,368.1元;⒌交通费645元;以上共计12,707.9元。被告郭某彬所有的冀F×××××号、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各一份且原告表示表示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行赔付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兰相,故二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66.55元。剩余损失,包括医疗费8,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剩余交通费600元,共计9,974.8元,按被告郭某彬负主要责任承担70%计算,为6,982.36元,因冀F×××××号、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和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故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347.6元(即十一分之十),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34.76元(即十一分之一)。被告郭某彬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扑1,366.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扑6,34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扑1,366.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扑634.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郭某彬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原告负担3元(已交纳),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元,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郭某彬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彬应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扑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王兰相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8,774.8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曲阳县金钱柜娱乐会所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曲阳县金钱柜娱乐会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2013年5、6、7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其每月平均收入3,300元,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涞源县亨鸿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涞源县亨鸿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3年5、6、7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其陪护人员李某章每月工资情况,三被告均不认可,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1,612元计算12天,原告护理费应为1,368.1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和施救费,三被告均不认可,但原告及被告郭某彬均认可原告曾使用望都县中医院的救护车,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645元。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和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8,774.8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⒊误工费1,320元;⒋护理费1,368.1元;⒌交通费645元;以上共计12,707.9元。被告郭某彬所有的冀F×××××号、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各一份且原告表示表示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行赔付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兰相,故二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66.55元。剩余损失,包括医疗费8,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剩余交通费600元,共计9,974.8元,按被告郭某彬负主要责任承担70%计算,为6,982.36元,因冀F×××××号、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和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故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347.6元(即十一分之十),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34.76元(即十一分之一)。被告郭某彬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扑1,366.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扑6,34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扑1,366.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扑634.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郭某彬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原告负担3元(已交纳),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元,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震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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