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张某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延波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张岗乡张二村。
原告:张延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镇民主街一委三组。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张延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延波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李某某投保的机动车由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张延波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经雄县交警队现场勘查,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延波负此次事故全责,伤者张变青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015年9月5日张延波与伤者张变青签署赔偿协议,已履行对伤者张变青的赔付义务,各种费用共计18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2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鉴定费1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628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79581.20元。因被告对原告部分赔偿请求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重新核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72477.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告认可每天50元,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即1200元;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116元,符合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0186元的规定(10186元×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鉴定费1008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16280元(110元×148天),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被告认可24天。根据伤者伤残情况以及治疗、手术后康复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54天,支持护理费6300元(3500元÷30×54天);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以上合计169181.2元,未超保险限额,被告应于赔付。被告所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共计16918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延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李某某投保的机动车由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张延波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经雄县交警队现场勘查,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延波负此次事故全责,伤者张变青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015年9月5日张延波与伤者张变青签署赔偿协议,已履行对伤者张变青的赔付义务,各种费用共计18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2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鉴定费1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628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79581.20元。因被告对原告部分赔偿请求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重新核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72477.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告认可每天50元,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即1200元;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116元,符合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0186元的规定(10186元×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鉴定费1008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16280元(110元×148天),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被告认可24天。根据伤者伤残情况以及治疗、手术后康复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54天,支持护理费6300元(3500元÷30×54天);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以上合计169181.2元,未超保险限额,被告应于赔付。被告所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共计16918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延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建平

书记员:刘宇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