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王某斌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史全生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斌,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城西街。
负责人张清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王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彦明、被告涉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某斌驾驶其冀DG4639自卸低速货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岗中队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FG228轻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秦玉芳、申春鱼、申鱼、王帅等)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和其他乘车人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20日,原告李某某到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1905.1元。原告李某某在出院时,涉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或印象:1、右足拇趾软组织挫伤;2、左耳廓皮肤擦伤。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2年5月30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秦玉芳、申春鱼、申鱼、王帅等无责任。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车辆损失评估为14930元,花去评估费用750元,用去施救费1800元。另外,在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65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损费和评估费、交通费,共计2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斌、涉县保险公司均对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即医疗费1905.1元;误工费应为632.52元(35.14元/天×(2×7+4)天);护理费应为140.56元(35.14元/天×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应为200元(50元/天×4天);关于交通费650元,原告李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家人护理,其间发生部分交通费是正常的,交通费根据庭审情况并参照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施救费1800元、车损费14930元和评估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2978.18元,财产损失费用为17480元,合计人民币20458.18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因被告王某斌是涉案车辆冀DG4639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李某某和其他受害乘车人秦玉芳、申春鱼、申鱼、王帅等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某和其他已起诉的受害乘车人秦玉芳、申春鱼、申鱼、王帅的全部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根据该规定和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并作出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秦玉芳、申春鱼、申鱼、王帅等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综合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已起诉的受害人(秦玉芳、申春鱼、申鱼、王帅)的实际损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6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912元,合计4552元,剩余不足部分15906.18元,由被告王某斌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11134.33元。除去被告王某斌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180元,被告王某斌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0954.33元。
关于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因鉴定费属于原告李某某实际财产损失,应当一并予以赔偿。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损费和评估费、交通费,合计4552元;
二、被告王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损费和评估费、交通费,合计1095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某斌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斌、涉县保险公司均对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即医疗费1905.1元;误工费应为632.52元(35.14元/天×(2×7+4)天);护理费应为140.56元(35.14元/天×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应为200元(50元/天×4天);关于交通费650元,原告李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家人护理,其间发生部分交通费是正常的,交通费根据庭审情况并参照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施救费1800元、车损费14930元和评估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2978.18元,财产损失费用为17480元,合计人民币20458.18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因被告王某斌是涉案车辆冀DG4639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李某某和其他受害乘车人秦玉芳、申春鱼、申鱼、王帅等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某和其他已起诉的受害乘车人秦玉芳、申春鱼、申鱼、王帅的全部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根据该规定和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并作出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秦玉芳、申春鱼、申鱼、王帅等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综合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已起诉的受害人(秦玉芳、申春鱼、申鱼、王帅)的实际损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6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912元,合计4552元,剩余不足部分15906.18元,由被告王某斌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11134.33元。除去被告王某斌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180元,被告王某斌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0954.33元。
关于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因鉴定费属于原告李某某实际财产损失,应当一并予以赔偿。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损费和评估费、交通费,合计4552元;
二、被告王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损费和评估费、交通费,合计1095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某斌负担75元。
审判长:李红高
审判员:陈宝琴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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