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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红丹(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
刘某男

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七台河市兴源煤矿工人,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64号楼1单元603室。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系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身份证号2309021976021215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煤集团煤气公司待岗工人,住本市桃山区万宝小区34号楼5单元602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丹,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5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黑KK0333号牌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经网上查询无此号牌)沿新兴区环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北岸新城一号大道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某某撞伤。
伤后原告入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闭合伤、脑搓裂伤、头皮裂伤、左耳廓裂伤、胸背部擦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双膝及右踝挫伤,原告住院95天出院。
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0元(50元/天×95天)、护理费12825.00元(135.00元/天×95天)、交通费475.00元(5元/天×95天)、误工费24438.00元(4073.00元/月×6个月)、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鉴定费1200.00元、鉴定拍片费100.00元,合计55870.5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24438.00元不予认可,其认为七台河市居民工资并没有那么高。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系城镇居民。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刘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3.七台河市中医医院2016年9月8日诊断书、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出院诊断为颅脑闭合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左颞顶)、左耳廓裂伤、胸背部擦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双膝及右踝挫伤。
住院95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
4.预交金票据9张、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计18.00元、桃山区凌雨嘉铭大药房购药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9082.50元。
5.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为七台河市兴源煤矿井下工人,月薪4000.00元至4500.00元。
6.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营养期为伤后六十日。
7.鉴定费票据、鉴定拍片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00元、拍片费10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不认可,认为个体小煤矿的工资并不能够足月保障开资到位。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刘某未举出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黑KK0333号牌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交警部门经网上查询无此号牌)沿新兴区环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北岸新城一号大道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某某撞伤。
伤后原告入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闭合伤、脑搓裂伤、头皮裂伤(左颞顶)、左耳廓裂伤、胸背部擦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双膝及右踝挫伤,原告住院95天出院。
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9082.50元(含医院开具的以病例复印费为内容的医疗门诊费18.00元)。
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某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营养期为伤后六十日。
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00元、拍片费100.00元。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
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0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00元(15.00元/天×95天)、护理费12825.00元(135.00元/天×95天)、交通费285.00元(3.00元/天×95天)、误工费24440.52元(4073.42元/月×6个月)、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天×60天)、鉴定费1200.00元、鉴定拍片费100.00元,合计51158.5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0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00元、护理费12825.00元、交通费285.00元、误工费24440.52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鉴定拍片费100.00元,合计51158.52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刘某未举出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黑KK0333号牌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交警部门经网上查询无此号牌)沿新兴区环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北岸新城一号大道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某某撞伤。
伤后原告入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闭合伤、脑搓裂伤、头皮裂伤(左颞顶)、左耳廓裂伤、胸背部擦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双膝及右踝挫伤,原告住院95天出院。
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9082.50元(含医院开具的以病例复印费为内容的医疗门诊费18.00元)。
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某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营养期为伤后六十日。
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00元、拍片费100.00元。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
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0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00元(15.00元/天×95天)、护理费12825.00元(135.00元/天×95天)、交通费285.00元(3.00元/天×95天)、误工费24440.52元(4073.42元/月×6个月)、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天×60天)、鉴定费1200.00元、鉴定拍片费100.00元,合计51158.5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0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00元、护理费12825.00元、交通费285.00元、误工费24440.52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鉴定拍片费100.00元,合计51158.52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审判长:王超

书记员:申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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