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黄某某,登记住址湖北省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罗桥街道。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华新路。
代表人周志宏。
委托代理人喻名明、周淑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和黄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黄某市颐阳路消防路口时,与推自行车人即原告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3年1月9日,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黄某市爱康医院接受救治,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93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出院医嘱包括继续休息三月、陪护一月、加强营养等内容。原告因事故发生医疗费用23,382.6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和黄某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用5,700元,其中1月份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2-3月份按60元/天的标准支付。2013年6月5日,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李某某车祸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此次鉴定费用1,900元,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原告属城镇居民,在私企工作,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但原告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也不能证明出院后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数额或者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车损200元,被告刘某某和黄某某予以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则不予认可。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和黄某某均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与平安公司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其中交强险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黄某某与平安公司协商一致,对“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按10%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本院确认被告平安公司、刘某某、黄某某均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黄某某连带承担。因鄂B×××××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司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赔偿标准:一、护理费1,941.70元(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3,62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限为:出院后1个月)。二、误工费9,843.33元(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的标准,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6月4日,计5个月)。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算93天)。四、营养费600元(可酌情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个月)。五、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鉴定等情形酌定)。六、后续治疗费2,000元。七、鉴定费用1,900元。八、残疾赔偿金41,680元(根据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其获赔比例为1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十、财产损失2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6,315.03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并无相关证据支持,被告刘某某、黄某某虽予认可,但对被告平安公司并无约束力,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某某、黄某某自行承担。此外,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3,382.6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5,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本院确定的赔偿标准核算高于被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数额,故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合计29,082.60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95,397.63元。其中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72,665.03元。余款人民币22,732.60元,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计1,338.26元(以医疗费用总额23,382.60元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后的数额为基数,扣除比例10%)和鉴定费用1,900元及财产损失200元,合计3,438.26元后,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19,294.34元,剩余部分3,438.26元由被告刘某某、黄某某连带承担,故被告平安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91,959.37元。扣减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垫付29,082.6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人民币25,644.3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平安公司在赔付款总额中扣除25,644.34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故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6,315.03元,支付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人民币25,644.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66,315.03元(根据实际履行现状,在该履行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刘某某、黄某某人民币25,644.3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9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4元,被告刘某某、黄某某连带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某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峰

书记员:马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