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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建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系原告女儿),女,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忠,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负责人:李普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建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叶雅忠,被告徐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华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291.13元;2、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20年×32%=154899.20元;3、原告伙食补助费:74天×50.00元=3700.00元;4、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38天×50.00元=1900.00元;5、护理费8655.00元+150.00元×180天=27000.00元;6、营养费50元×150天=7500元;7、误工费4073.00元×12个月=48876.00元;8、病志复印费30.00元;9、继续治疗费7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11、交通费1920.00元;12、鉴定费4206.00元,以上合计:445977.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徐建军驾驶黑C3820a号轻型普通客车,在s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1km+200m处时,撞在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佳木斯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8天,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勃公交认字(2016)第2309212016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建军驾驶机动车,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建军驾驶机动车,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徐建军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虽然为农村户口,但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73天。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药费除外购药817.00元、骨科门诊花费450.00元外,均为正规医疗票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在学校附近出摊卖食品,因此其要求的误工费应以黑龙江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507.92元/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应以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507.92元/月;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根据其受伤情况应支持500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雇护工支付的护理费8655.00元,因鉴定结论支持护理人员为一人,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它主张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李某某发生的医疗费160291.13元、原告伙食补助费3650.00元(73天×5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900.00元(38天×50.00元)、营养费7500.00元(50元/天×150天)、护理费21047.52元(3507.92元/月×6个月)、误工费42095.04元(3507.92元/月×12个月)、伤残赔偿金154899.20元(24203.00元×20年×32%)、后续治疗费7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920.00元、病志复印费30.00元,合计405332.8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0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0291.13元(160291.13元-10000.00元)、原告伙食补助费3650.00元(73天×5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900.00元(38天×50.00元)、营养费7500.00元(50元/天×150天)、护理费21047.52元(3507.92元/月×6个月)、误工费42095.04元(3507.92元/月×12个月)、伤残赔偿金49899.20元(154899.20元-105000.00)、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交通费1920.00元、病志复印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85332.8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徐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206.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738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克志 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书记员:孙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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