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号230902196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市新兴区曙光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鹏(身份证号230902198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新兴区曙光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力,男,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身份证号230902198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市新兴区七星花园小区B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宋某(身份证号220283199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市新兴区七星花园小区B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鹏、刘长力、被告柳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复庭时被告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18年6月16日借住原告一户64平米的房屋,2018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借住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房屋及屋内原告存放的立柜两个、小柜两个、衣物、鞋、电磁炉、锅俱等被烧毁。后经新兴消防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同意将烧毁房屋的房盖、窗户、窗框、门、门框予以修复,并签订赔偿协议。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烧毁的房屋修复至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35633.00元。
被告柳某某、宋某辩称,我们借住原告房屋,在我们搬走之后房屋发生的火灾,不知道怎么发生的火灾,屋内烧毁的东西属实。我们同意给原告修房盖、窗户、门、门框等,大约在十月中旬给原告修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火灾现场移交单1份,证明原告房屋烧毁。
3、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借住原告家房屋发生火灾,由二被告修复该房屋的房盖、窗户、窗框、门框、门。
4、新兴消防大队2018年7月23日、2018年9月12日李某某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起火的原因和责任由被告柳某某承担。
5、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造成的火灾事故,符合起火当时被告柳某某在屋内抽烟的特征,因此结合原告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柳某某当晚吸烟遗留火种造成的。
6、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起火地点、特征、痕迹符合慢燃火,符合柳某某当天抽烟的特征。
7、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平面图1份,证明沙发烧毁的部分是柳某某抽烟的地方。
8、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1份,证明烧毁的房屋、屋内装修及屋内烧毁的物品损失共计35633.00元。
9、新兴消防大队2018年7月23日、2018年9月8日柳某某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李某某抽的是蓝盒灵芝香烟,柳某某抽的是红塔山香烟,火灾现场发现的香烟是红塔山,李某某不抽红塔山,火灾是由柳某某遗留火种造成的。
被告柳某某对证据1、2、3没有异议。
被告宋某对证据1、2、3、8没有异议。
被告宋某对证据4、5、6、7、9有异议,认为柳某某当时感冒没有抽烟,遗留火种不确定,确定不了是否是柳某某抽烟造成的火灾。
被告柳某某复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4、5、6、7、8、9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它有异议的证据,能证明此次火灾发生的事实,但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发生火灾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亦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成立,故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辨请意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柳某某、宋某系夫妻,与原告李某某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因自家房屋出租,于2018年6月16日借住原告的面积为64平米的房屋居住。2018年7月17日晚,原告李某某因琐事谩骂被告柳某某,原告与被告柳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柳某某、宋某搬离原告的房屋。2018年7月18日1时许,该房屋发生火灾。经七台河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兴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为该起火灾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造成火灾事故。2018年7月23日在消防部门处理此起火灾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有二被告本人签字并按手印,内容为2018年7月18日1时,柳某某借住的地址为七台河市新兴区曙光村1组323号李某某的民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柳某某借住的房屋烧毁,现协议由柳某某修复该房屋的房盖、窗户、窗框、门框、门。此次火灾经七台河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兴区大队火灾损失为35663.00元。其中包括建筑构物及装修损失24042.40元、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11590.6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二被告搬离原告的房屋后发生火灾,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为不排除遗留火种造成火灾事故。庭审中,原、被告均指责对方在屋内吸烟丢弃烟头遗留火种造成此起火灾,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各自的诉辨意见成立。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时,原、被告在房屋交接过程中,双方均应当注意防火安全,对房屋内外进行仔细检查,及时排除潜在的火灾隐患,但均未尽到防火安全义务,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双方对此起事故均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在消防部门处理此起火灾事故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赔偿协议,原告与二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应视为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修复房屋义务。本院为化解纷争,减少诉累,依据消防部门所确定涉案房屋的建筑构物及装修火灾损失24042.40元的价值,由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4042.40元,较为公平。原告的其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它财产损失后果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补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赔偿款24042.40元。
驳回原告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1.00元,减半收取即200.50元,由被告柳某某、宋某承担,同上款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梦
书记员: 李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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