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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白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委托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白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胡世民、被告侯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同屯村民,本应友好互助、和睦相处,共同发展,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互敬互谅,或由基层组织协调。本案中,原告先找被告家说事,二被告又先后到原告家理论,双方互不相让,言语不和,矛盾升级,原告又不理智率先动手,双方厮打,造成互有伤害,对于该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为混合过错,应负同等责任。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为此共计花去合理医疗费3218.86元、误工费704.12元(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8556.00元/365天×9天)、护理费623.12元(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8556.00元/365天×9天,减去碾子山区医院NO.251502561100票据中重复计算的81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天×9天)、就医交通费30.00元,共计5026.10元。由二被告承担2513.05元(5026.1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513.0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某某、白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泉

书记员:徐海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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