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李艳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李艳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李艳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李亚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平安路综合楼*#***层**室。负责人:尹志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丧葬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2,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受害人赵玉兰的子女。2017年10月16日5时许,王坦兴驾驶×××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玉米,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推行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黑大公路的行人赵玉兰及自行车相撞,造成赵玉兰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之母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7]第1016号认定书认定,王坦兴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提出如下答辩,一、×××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二、被告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四、如被告承保车辆有醉酒驾驶或无证驾驶的情况,被告请求依法在判决赔偿后获得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5时许,王坦兴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玉米,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兰西县榆林镇鑫发大酒店前,与推行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黑大公路的行人赵玉兰及自行车相撞,造成赵玉兰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坦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兰无事故责任。赵玉兰受伤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脑脊液耳漏、双侧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肋骨骨折、胸椎及腰椎横凸骨折,2017年11月3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90,814.55元,赵玉兰于2017年11月3日入住黑龙江远东心脑血管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低氧血症、右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肺挫伤、肋骨骨折,住院6天,因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4,918.76元,原告从哈医大一院到黑龙江远东心脑血管医院转院支出120抢救车费1,700.00元。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对赵玉兰的死亡原因鉴定,作出绥人医[2017]病鉴字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玉兰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钝物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7]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玉兰住院病志两份、医疗费收据3份、交通费票据两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绥人[2017]病鉴字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兰西县榆林镇林升村村民委员会与兰西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五原告为赵玉兰的子女,赵玉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应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赵玉兰共支出医疗费95,733.31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赵玉兰死亡时73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7年,死亡赔偿金为82,824.00元(黑龙江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00元X7年),丧葬费为26,217.5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00元÷2),护理费3,643.46元(黑龙江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00元÷365天X24天),交通费为1,700.00元,以上合计114,384.96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赵玉兰其他损失不再计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李艳玲、李艳杰、李艳平、李亚江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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