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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谷雅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400129101136E。
负责人:高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谷雅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冀B×××××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84500元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0时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2017年1月6日5时50分,李亚亮驾驶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05国道东塔北时,因躲车撞到路边树木、指示牌等,造成车辆受损、路中间隔离带及指示牌等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亮负全部责任。2017年1月13日,经李亚亮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事故车辆冀B×××××更换配件金额117395元,维修项目金额14700元,估损金额131095元,残值估价金额1000元,原告花费公估费3950元。花费施救费55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合计1405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李亚亮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损失公估为单方委托作出,定损数额过高,公估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具有资质的车辆损失公估单位,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为事故车辆冀B×××××更换配件金额117395元,维修项目金额14700元,估损金额131095元,残值估价金额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维修发票及修理明细,故扣除维修项目金额14700元,扣减更换配件金额117395元的17%增值税19957.15,故原告车辆损失为96437.85元,公估费系合理必要的损失,依据车辆损失数额本院支持2906元。原告主张施救费5500元,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15吨以上货车,40英尺集装箱车作业费为30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故本院支持12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96437.85元、公估费2906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100543.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1元,减半收取1555.5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4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担负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宗金玲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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