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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滦平县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李艳伍
李某某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伍,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被告李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滦平县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滦平县红旗镇桥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5890541-X。
法定代表人舒礼,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滦平县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源矿业公司)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李艳伍,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聚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礼、委托代理人关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三人共同建造,所有权和使用权为三人共有,任何一方都不得私自处分该共有财产,如需处分,应事先征得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被告李某某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侵权行为。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处分争议财产的行为予以认可,应视为事后同意被告代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以,被告李某某在取得共有财产补偿款后,对原告李某某应得的份额,应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补偿款数额,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李某某虽出具书面证明承诺每间房屋作价100000.00元,但该证明是在李某甲起诉聚源矿业公司赔偿房屋损失一案中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存在瑕疵,不能以此确定补偿款返还数额。第二、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补偿款数额应参照被告所实际获得的补偿数额。被告李某某实际从第三人得到的四间房屋的补偿款是265300.00元,计每间为66325.00元,判决由被告李某某返还给李某甲补偿款66325.00元,对于超出6632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李某某亦应返还原告李某某房屋补偿款6632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房屋补偿款6632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26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三人共同建造,所有权和使用权为三人共有,任何一方都不得私自处分该共有财产,如需处分,应事先征得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被告李某某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侵权行为。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处分争议财产的行为予以认可,应视为事后同意被告代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以,被告李某某在取得共有财产补偿款后,对原告李某某应得的份额,应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补偿款数额,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李某某虽出具书面证明承诺每间房屋作价100000.00元,但该证明是在李某甲起诉聚源矿业公司赔偿房屋损失一案中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存在瑕疵,不能以此确定补偿款返还数额。第二、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补偿款数额应参照被告所实际获得的补偿数额。被告李某某实际从第三人得到的四间房屋的补偿款是265300.00元,计每间为66325.00元,判决由被告李某某返还给李某甲补偿款66325.00元,对于超出6632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李某某亦应返还原告李某某房屋补偿款6632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房屋补偿款6632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26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20.00元。

审判长:李小林
审判员:姚金丽
审判员:刘东伟

书记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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