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方春平
杨占富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方春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占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方春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刘某某、被告方春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制作选矿设备,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刘某某完成制作选矿设备,并已将设备交付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已给付设备款19万元,下欠设备款6万元应及时给付原告,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给付其设备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由被告方春平给付其设备款6万元,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某系家庭经营、其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要求方春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由二被告给付所欠设备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欠款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抗辩其未及时给付设备款系因原告加工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修理破碎机费用收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抗辩该矿山设备系其与杨占富、徐百友、王振义四人合伙购买,用于其合伙经营的矿山,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设备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刘某某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设备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制作选矿设备,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刘某某完成制作选矿设备,并已将设备交付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已给付设备款19万元,下欠设备款6万元应及时给付原告,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给付其设备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由被告方春平给付其设备款6万元,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某系家庭经营、其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要求方春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由二被告给付所欠设备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欠款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抗辩其未及时给付设备款系因原告加工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修理破碎机费用收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抗辩该矿山设备系其与杨占富、徐百友、王振义四人合伙购买,用于其合伙经营的矿山,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设备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刘某某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设备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侯凌云
书记员: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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